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
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
塊)、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黃金列車壹台(含IC板壹塊)、七星牌洋菸
伍條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上今日超級商店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超級商店之經營、食、罐裝、
盒裝飲料,餅乾、糖果、罐頭及家庭五金、一般日常用品批發、買賣;前各項之
進出口貿易;代理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等業務,並未包
括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與其配偶 鄭坤輝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賭博之概
括犯意,在其公司所經營位於同前址之超商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一台、
彈珠台一台及黃金列車一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
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具,與機具對賭,若押中,賭客可按得分以
每四十分向甲○○、鄭坤輝兌換七星牌洋煙一包,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甲○○
、鄭坤輝所有,而共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二日,在前址,適有賭客 陳明義 、 林永祿 (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在場
把玩與機具對賭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一台(含IC
板一塊)、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黃金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供
兌換用之七星牌洋菸五條及機具內賭資三千二百元。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⑵共犯鄭坤輝於警訊之證詞⑶公司登記事項卡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⑶案件檢查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
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鄭坤輝雖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
然既知情且實際參與該項賭博業務之經營,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賭博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被告甲
○○賭博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彈珠台一台(含IC板
一塊)及黃金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及供兌換用之七星牌洋菸五條、機具內
賭資三千二百元。分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
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