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 告 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五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肆佰壹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另行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罰款新台幣(下
同)六萬元(折合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本院認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豪公司)與原告間素有海上運送契
約之關係,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一筆貨物,因被告申報不實
,致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留,並處罰款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六萬
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繳後始經放行,詎被告竟為此拒不給付
同年六、七月份之全部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亦不
償還代繳之罰款六萬元履經催索,迄未給付等情。被告則以伊公司溜冰鞋零件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委託原告公司運送,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運抵被告
設於廣東之深圳廠,詎因原告遲誤,貨櫃遭留置於大陸黃田(皇崗)海關十五天
,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將貨櫃領出,原告運送遲到十五天,致被告公司因
零件無法領出而向其他廠商調貨遭受損害,金額共計三十七萬九千零二元,爰依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運費帳單影本、提單影本各十件、載貨清單影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皇崗海關處罰決定書影本、代收罰款收據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運費、代繳罰款之數額等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認為
實在。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本件運送遲到之責任究應由何人負責﹖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
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貨物運送因遭中
華人民共和國皇崗海關以「該車(2X20”)PVC膠片8480公斤、40
”PVC膠片9100公斤未向海關申報,另申報塑膠輪11539公斤,實進
塑膠輪10500公斤,申報不實」為由,予以扣留及科處罰款人民幣三萬元等
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皇崗海關處罰決定書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既自認上開委
託原告運送而遭受扣留物品中之塑膠輪部分,確係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且
該貨物運送之報關作業,亦係由被告自行委託報關公司報關等情,則原告主張本
件運送因被告申報不實遭扣留而遲到,係因託運人即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者,原
告不必對於本件運送之遲到負責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罰鍰所
處罰之違章事實為「該車(2X20”)PVC膠片8480公斤、40”PV
C膠片9100公斤未向海關申報」,並非被告之滑板輪,所處罰對象為 潘平 ,
亦非被告,又被告申報出口之滑板輪計一九、四九二片,每片四個輪子,每個輪
子確為0.一四八公斤,合計一一、五三九公斤,並無申報不實之情事等情,然
查,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皇崗海關處罰決定書處罰之原因載明係膠片「未申報」
,及塑膠輪「申報不實」等,二個處罰事由並列記載,並作成二張代收罰款收據
,足見,本件遭該海關扣留處罰之原因,除膠片「未申報」外,並有膠輪「申報
不實」之事由,被告辯稱其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並無申報不實之情事,及本件貨
物遭扣留之原因完全係其他委託原告運送之物品有「未申報」之情事等語,然與
前開處罰決定書之記載顯有不符,被告復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本件貨物運送遲到既係由於託運人即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自不負
運送遲到之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