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九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伍佰 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騎乘伊所有之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往台灣大學方向行
駛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羅斯福路二段同安街口違
規停車,且未注意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逕自打開車門,致使原告因閃避不及,
系爭機車之右把手與原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碰撞而倒地,致原告身體多
處受傷,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醫療費二萬六千二百元及精神損害賠償三萬五千元,共計七
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超速情事,雙方均有過失,且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件、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三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三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按,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行車事故資
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草圖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停車欲打開車門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情事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具有超速情事,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開啟車門時
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其車門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把手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致原
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壞,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審核如下:
(一)系爭汽車修理費部分:此部分經核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相符,
應得准許。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共計一萬元,並據其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三件為證。惟查系爭汽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受損時,
已使用六月又二十三日,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一萬元均
為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三千三百一十九元(10000×0.569×7/12
=331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回復原狀金額為
一萬元扣除上開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後之六千六百八十一元。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二百元,惟據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醫療費用支出僅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其中證明書
費三百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故此部分應僅得請求一千零九十五
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者,原告雖請求被告
給付三萬五千元之慰撫金,惟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在學學生、所受傷害之程
度、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二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含系
爭機車修復費六千六百八十一元、醫療費用一千零九十五元、慰撫金二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份,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第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