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昭
送達代收人 張天明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元,應繳裁判費為肆仟
肆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肆仟參佰伍
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三)準備書狀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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瞗@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