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昭
  送達代收人  張天明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元,應繳裁判費為肆仟
     肆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肆仟參佰伍
     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三)準備書狀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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瞗@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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