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提出桃園縣平鎮市鎮三三三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