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係因喝醉酒,不小心拿錯的云云,惟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千琪 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領據及照片在卷可稽,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是其上開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