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貳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
原告簽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在融資額度新台幣(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