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七十五年八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鄧春記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目前兩造之共同戶籍地仍為高雄縣○○鄉○○村○○路明德巷四三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兩造既別無協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高雄縣○○鄉○○村○○路明德巷四三號為兩造之夫妻住所地。原告主張被告已多年未回家,證人鄧春記亦到庭證稱被告已離家多年,很少回家,回家也只住一、兩天就離開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