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係以不服該逕行舉發為由,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聲明異議;且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尚未裁決乙節,亦得由前開舉發通知單內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尚未到期可知,有前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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