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入境台灣,前來原告住處高雄市鎮二八六號與原告同住,起初兩造尚美滿,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藉故返回越南,此後一去不返原告託人前往越南尋找,被告則表示不欲回家,兩造別居迄今約一年半,均無聯絡,婚姻已難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身份證、照片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入出境資料審核屬實,有(九十)警署資字第一二二七二六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者,可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生活之本質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如夫妻雙方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存在之意願,在客觀上復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則婚姻生活顯失其真實之意義,應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離家返回越南,迄今已約一年辦,已如前述,兩造於此一年半間未曾往來,被告既未返家,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原告復已訴請離婚,足認兩造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參以兩造別居已達一年餘,婚姻名存實亡,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確已不復存在,婚姻之破綻顯然無從彌補,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兩造間確有重大之事由不能維持婚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