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緣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一○○年六月四日止,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原告得隨時依原告訂定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分配價金及由原告帳戶所餘款項二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抵扣債務,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一紙、放款帳明細查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緣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柒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一○○年六月四日止,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原告得隨時依原告訂定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分配價金及由原告帳戶所餘款項二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抵扣債務,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一紙、放款帳明細查詢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叁佰零陸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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