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南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五樓之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有免刑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較有利,自應依新法論處。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九二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