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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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付、骰子肆拾粒、號碼牌壹佰參拾張、賭資新台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起訴書誤載為龔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三時四十分許,前往 張簡基達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向第三人 翁辰福 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甲○○(本院另行審結)、 顏重成顏重和王玉英林昭雄郭建平葉淑貞涂黃金枝陳進祥石文藝 (以上九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王添丁張慶明顏楚凡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一二五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天九牌、骰子、號碼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賭客押注不特定賭資與莊家比大小,賭客點數大於莊家者,莊家賠付賭客押注之賭資,賭客點數小於莊家者,賭資歸莊家贏得,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查扣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付、骰子四十粒、號碼牌一百三十張、賭資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元及抽頭金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坦承於右開時、地賭博之犯行,核與另案被告張簡基達及賭客顏重成、顏重和、王玉英、林昭雄、郭建平、葉淑貞、涂黃金枝、陳進祥、石文藝、王添丁、顏楚凡、張慶明於本院審理九十年易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翁辰福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有天九牌一付、骰子四十粒、號碼牌一百三十張、賭資五千九百元、抽頭金一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所犯賭博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房屋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於該處聚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丙○○○、乙○○在上開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與不特定賭客聚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扣案天九牌一付、骰子四十粒、號碼牌一百三十張、賭資五千九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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