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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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販賣禁藥,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竟意圖販賣藥品圖利,本應注意所販入之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製造,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疏於注意,於不詳時地在高雄市○○區○○街與大公路口某處商店,販入大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後,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果貿菜市場內擺設地攤,販賣上揭禁藥。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於同日十一時許前往上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禁藥無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又衡諸常情,常人尚無法正確認知上揭禁藥是否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況且被告為一介婦女,無法期待被告須具有上開常人尚無法認知之事;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藥品結果,扣案藥品中黃道益活絡油有寫出品商黃道益活絡油有限公司、保心安油有註明香港保心安藥廠有限公司出品、正露丸有註明大幸藥品株式會社、舒膚軟膏有註明製造廠商及地址在雲林縣○○鄉○○村○○路○號、counterpain上面書寫英文及阿拉伯等字樣,其中除保心安油、正露丸及舒膚軟膏有衛生署核准之字號,並非偽藥或禁藥,其餘大都標示有製造廠商,故被告應無明知為偽藥、禁藥而仍販賣之意。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記錄單、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抽查紀錄表各一份、檢查現場紀錄表二十一張及照片一張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禁藥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證實為禁藥無訛,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一五六三一號函及所附鑑定藥品附表一份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二項)過失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販入後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販賣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