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程股份有限公司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在設於高雄縣○○鄉○○街○○○號被告丙○○○○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明知告訴人台灣淀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淀川公司),已自母公司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獲得授權美國‧貝里奇公司(BERRIDGEMANV.CO)及日本國淀川公司(YODOGAWA),在台灣地區合法使用該二外國公司所研發設計之建築用金屬面板之權利(包括製造、販賣及使用),其授權範圍並包括產品目錄、型錄之使用,詎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授命被告乙○○製作被告盛遠公司之型錄時,被告乙○○竟利用其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告訴人台灣淀川公司任職之機會,㈠將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拍攝之高雄市幼幼幼稚園屋頂照片一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拍攝之桃園長生電廠廠房照片一幀及八十八年十月廿日拍攝之新竹工業區士林電機廠房照片一幀,分別使用於被告盛遠公司目錄第十頁、第三頁及第二頁。㈡將美國貝里奇公司一九九七年目錄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頁之圖片重製使用於被告盛遠公司目錄之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㈢將美國貝里奇公司一九九六年目錄之第十四頁重製使用於被告盛遠公司目錄之第九頁。㈣將日本國淀川公司所製作之目錄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四頁及另製作之目錄第六頁、第十頁,重製使用於被告盛遠公司目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因而認為被告甲○○、乙○○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盛遠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科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所犯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臺灣淀川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