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合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動電話SIM晶片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該門號之SIM卡乃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SIM卡係得因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所有權之移轉,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於竊得乙○○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在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詐得上開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持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惟該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通訊管理之安全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2枚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合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