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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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877,562元;嗣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請求協商,因伊不諳法律及銀行內規,誤認該金融機構所提清償方案不含其他債權人,致協商不成立。伊願清償全部債務,而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頁)為證,堪認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經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為41,833元,經本院核對其97年每月薪資條(卷第45頁)無訛,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其每月收入扣除其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8,526元及扶養費17,656元後,尚餘約15,651可供清償;復觀聲請人自陳因不諳法律及銀行內規,而未答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每月清償13,000元、週年利率0%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顯非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況依聲請人自提之協商方案,清償之標的為債務全額;且依其提出之最新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其積欠之債務已降為793,621元,可認聲請人現仍持續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應仍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是以,聲請人既非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殊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自非適法,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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