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2號、第4238號、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渠等均有多次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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