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56號上訴人慶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受威爾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雪公司)委任,於民國(下同)97年5月7日申報進口ICEMAKER設備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1807/3009號),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以誤將幣別USD繕打為JPY為由,申請更正報單;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上訴人之申請係在電腦核定C2通關方式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原檢附之發票所載幣別無誤,本案係上訴人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幣別為不實之記載,致影響稅收,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24,284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威爾雪公司因此案遭裁罰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請更正報單係在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乙節,顯違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97號及第122號判決,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實記載」應僅限於故意之行為,上訴人誤繕報單之過失行為與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有間,且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申請更正繳稅完畢後,始查悉上訴人之誤繕行為,足見上訴人之更正行為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遞送報單而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故意行為,顯有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㈢財政部業已對關稅法第17條第5項、第6項提出修正C2案件貨物放行前得受理申請更正免罰之草案,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亦配合前揭修正,足見有關C2通關案件,海關對報關行連線通關申報之疏失之輕微違章行為之處分,顯因過度擴張海關「調查基準日」之時點,以致執法過嚴,有違前揭法規立法精神、行政罰之原則與社會公義,原判決未察,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認定為爭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所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97號及第122號判決係關於所得稅之案件,核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曹瑞卿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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