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施用毒品時間「99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9年5月8日下午5、6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
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時隔未遠,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斷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被查扣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5公克)
,被告自承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製作之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結果書5份在卷可憑,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