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吳名棠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傷害罪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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