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0歲民.
甲○○33歲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 何文橋 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何文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犯後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均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