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債權,並未參與該次協商,有卷內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提出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
料影本,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
⒋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勞保(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⒌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⒍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⒎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
、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⒏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
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
⒐請說明擔任配偶 黃威凱 從債務人之原因,並提出該契約書影本及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⒑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並陳報不動產交易價值及其證明文件。
⒒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是否設定動產抵押優先權?請一併提出證明文件。
⒓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