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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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16號原告欣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冠宇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冠宇拉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0年8月29日以「尼龍拉鍊上、下枳檔與拉頭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973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冠宇拉鍊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6日以(
94)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421114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