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緩刑三年,目前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緣 吳登轉 (因走私案件現在大陸地區執行有期徒刑中)為「穩揚號」漁船船長,甲○○、 吳明田 (已判刑確定)為該漁船船員,其等均明知由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重量達一千公斤或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以管制出口物品論,竟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登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台灣及大陸人士謀意,由吳登轉駕駛該船舶至高雄外海與駕駛膠筏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台灣人士會合接運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台灣人士所交付之物品,轉而將該物品載運至大陸地區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駛船接運而將該物品運入大陸地區。謀意既定,乃由吳登轉夥同知情之船員甲○○、吳明田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許,駕駛「穩揚號」漁船,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安檢所報關出港,依計駛至高雄區域外海地區會合,其等三人再將置於膠筏上逾公告數額之甲魚八千五百七十二點三五公斤及牛蛙五千三百六十一點七五公斤,完稅價格計一百零七萬一千七百零五元之管制出口物品,搬入「穩揚號」船艙,隨即駛往大陸區域,惟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大陸南安市石井碼頭附近海域,為大陸地區漁政部門人員查獲遭押入港,嗣甲○○、吳明田二人獲釋,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前揭漁船返回上開鹽埔安檢所報關入港時,因進、出港人數不符,港警查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自某膠筏上載運甲魚八千五百七十二點三五公斤及牛蛙五千三百六十一點七五公斤等物品運往大陸地區,嗣為大陸地區漁政部門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均辯稱:係船長自行處理,伊等僅係受僱船員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明田於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等人該次私運出口物品甲魚重八千五百七十二點三五公斤及牛蛙五千三百六十一點七五公斤,其完稅價格共計一百零七萬一千七百零五元等情,並有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八九)南安二字第四○○一號函可證。而該漁船船長吳登轉尚且因本案遭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復有該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可證。被告等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係船員,前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船員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所載運之甲魚及牛蛙等物係管制出口物品應知之甚詳。迨船行至高雄區域外海與某台灣人士會合後,被告尚且幫忙搬運上揭物品,並均稱將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接運進入大陸地區等語,則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知悉甚詳,焉能空言諉稱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規定: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是核被告甲○○等人私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甲魚及牛蛙至大陸地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甲○○與吳明田、船長吳登轉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台灣及大陸人士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至甲魚及牛蛙等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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