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業經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友人 林志彪 住宅內一同喝酒,席間,乙○○出言罵甲○○,致甲○○不滿引發爭執,二人即行走出宅外,甲○○竟持大榔頭(未扣案)砸毀乙○○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乙○○。繼又另起傷害之犯意,於上開地點,持前揭大榔頭擊打乙○○身體,致乙○○右、前臂內側及上背部等處受有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砸毀告訴人乙○○前揭自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事實,惟矢口否認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稱:伊係持磚塊砸告訴人之汽車,非大榔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述綦詳外,並有在場之證人 周志萍 於原審證述:伊當時告訴人車內睡覺,突然被砸車聲驚醒,見被告手持大榔頭砸告訴人車前擋風玻璃,第一下沒有砸破,被告又砸第
二、三下,擋風玻璃便破裂,之後又見被告持該榔頭往告訴人頭部打下去,告訴人舉手抵擋,榔頭因而揮出去,被告拾起榔頭後又要打告訴人,告訴人閃過,打到車子後視鏡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甚詳,按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恆情應無虛偽陳述之理,證詞應可採信,又被告當時受有前揭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一幀附卷可佐,另告訴人車前擋風玻璃毀損情狀,復有照片六幀在卷足參,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業經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毀損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偶有糾紛,即將告訴人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車輛,恣意毀損,暴戾之氣足以影響社會不良風氣,且暴行對於告訴人造成財物上損害暨前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毀損罪量處拘役六十日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就毀損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傷害犯行,事證亦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傷害犯行起於先遭告訴人責罵,當時雙均有醉意(依證人林志彪警訊所陳述),其造成告訴人傷勢亦僅右肘、前臂內側及上背部等處受有挫傷,客觀上傷害程度非重,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及犯罪後所生損害程度,遽處有期徒刑五月,似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傷害部分,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一時喝酒產生醉意方萌傷害犯意,其暴行對於告訴人造成身體損害非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暨前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持之大榔頭,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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