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勳明知其本人在臺灣未經營工廠,又無支付能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4年11月10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向告訴人 黃國華 佯稱:伊經營工廠,資金短缺,須資金週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供其週轉;被告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5紙交予告訴人為執。詎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修正前、後有所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84年11月10日詐騙告訴人56萬元,是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為84年11月10日。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5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審判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故合計為12年6月。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2月
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5年11月22日止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9月又17日),並扣除檢察官自85年8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起至85年9月3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有20日),合計為13年2月又27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2月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3件詐欺取財罪嫌,均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分別以該署85年度偵字第11618號、85年度偵字第18589號、85年度偵字第1448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起訴事實已諭知免訴之判決,業如前述,自與上開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爰將此3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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