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該刑事判決乙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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