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康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康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康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於104年6月27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之『85度C』廁所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6月29日19時3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
104年6月29日19時許,其因另案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拘提時,警方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並於證據欄增列「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徐康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於車上向警方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至9頁、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