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珺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上午
6時5分許,在 吳來榮郭曼茹 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前,持地上撿拾之石頭,接續刮損吳來榮所有、停放於其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B車),及郭曼茹所有、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使上開3車因而多處烤漆掉落產生刮痕,致令上開3車所具備之美觀功能喪失,足生損害於吳來榮、郭曼茹。案經吳來榮、郭曼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石頭刮損B車及C車烤漆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刮損A車之舉,辯稱:伊沒有碰自小貨車云云。
經查:被告確有接續刮損A車、B車及C車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來榮、郭曼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1頁及偵3954卷第5至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至16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見警卷第17至24頁)等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確屬虛妄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其所指之「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之程度,但該物品之特定目的之效用若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本件被告以石頭刮損上開3車,雖均未毀棄該3車,亦未損壞該3車之整體外形或性能,但業已致令該3車所具備之美觀功能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持石頭接連刮損上開3輛車輛烤漆,應係出於同一毀損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1個毀損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法益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損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且犯後未坦承所有犯行,迄今亦未對告訴人2人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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