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招攬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內標之民間互助會,並以「 許惠珠 」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二會,同時邀集告訴人乙○○、 殷海玲 及 陳芷蘭 等人參加該互助會。惟事後丙○○經濟陷入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夫被告甲○○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假冒「許惠珠」之名義,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假冒會員殷海玲及陳芷蘭之名義,以該三人之標單填載投標金額於標單上之方式,持以行使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許惠珠、殷海玲及陳芷蘭等三人,致使該互助會之其他會員均誤以為係許惠珠等三人得標,陷於錯誤,先後按期交付各月五千元扣除標金之會款,丙○○及甲○○並分別向會員收取會款。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丙○○宣布止會,乙○○發覺有異,並與該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聯繫討論後,始知受騙。另被告甲○○、丙○○均明知其財力已陷於窘境無還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及六月初,見乙○○標得其與甲○○所合資參加之互助會(以乙○○之名義參加由 陳盈秀 、 黃壬珍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款項共計八十萬元,遂由丙○○向乙○○稱因經營服飾生意需現金周轉為由,並開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保證屆期清償,致乙○○陷於錯誤,將所標得之全數會款(其中乙○○應得三十五萬元)交付甲○○,詎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乙○○始知受騙。因認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且證人即會員許惠珠於偵查時證稱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等語,證人即會員殷海玲、陳芷蘭於偵查中證稱雖有參加互助會,但事後已退會,由會首即被告丙○○承接等語,而被告二人竟未通知其他會員,即冒用證人殷海玲、陳芷蘭名義標得會款,被告二人偽造文書至明,再被告二人自承被告甲○○曾代收互助會款及開標時在場,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告訴人乙○○出面借款,而由被告甲○○收取現款,足認被告二人對於互助會之金錢及借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三份及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前向許惠珠借二十萬元,故徵得許惠珠同意,以許惠珠名義參加互助會,標會後由其繳納死會會款之方式清償借款,又其並未以殷海玲、陳芷蘭名義標會,另其向告訴人乙○○借款均有給付利息,並非詐欺等語,被告甲○○辯稱其未召集或參與互助會,會款亦係丙○○向乙○○所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自任會首,招攬每會五千元內標之互助會,
並於會單內記載會員許惠珠參加二會、會員殷海玲參加一會、會員陳芷蘭參加一會、會員 林明德 參加一會、會員 林佳明 參加一會、會員 陳佳琳 (會單誤載陳佳珍)參加一會等事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二之一頁),且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就該互助會會單係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自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會員許惠珠於偵查中固證稱未參加系爭互助會,亦未標會等語(見九十
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然證人許惠珠嗣於偵查中即改稱不記得有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但被告確有告知要起會來還借款,事後被告亦將十四萬元滙入其帳戶,另將四萬元交付其母親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問:被告丙○○以你名義參加互助會你知否?)我知情,當時他有打電話跟我說要跟這個會,因他欠我二十萬元,他說要跟五千元的會二會,以我的名義參加,我不須付會錢,有說我若需要用錢,他隨時會標還給我,若沒有標到,就會把活會的利息加給我,我有同意。」、「(問:偵查中說沒有參加該互助會,這是何意?)當天問話的方式,我沒有辦法多做說明,只能答是或不是,我的想法是跟這互助會是因為被告丙○○要還我錢,我不認為那是我跟的會,但我同意被告丙○○如此做。」、「被告魏( 玉芬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滙十四萬元給我(庭呈存摺核對無誤)...」、「他(指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時,我覺得那是我跟被告的事,我沒有必要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五五頁)。再參以證人許惠珠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故未將其同意被告丙○○使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告知告訴人,亦符合一般常情,尚難據此即認證人許惠珠於偵查其後改稱及原審之證詞係迥護被告丙○○之詞。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虛列會員許惠珠,再冒用許惠珠名義標會詐取會款之情,即難確認。
㈢證人即會員陳芷蘭於偵查中固證稱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底退會,沒有標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參加被告魏(玉芬)所組之互助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那次我是最後一次繳會款,是用之前的會錢去扣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後就不再參加了,因為我覺得不穩,這個互助會我沒有標過,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後我把會丁給會首丙○○,沒有約定要丁給何人,我沒有想到退掉的會若標會要用何人的名義,我不知道會首事後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足認證人陳芷蘭確實有參加互助會,但未標取會款。另被告丙○○否認於證人陳芷蘭退會後,曾以證人陳芷蘭名義標得會款之情,且告訴人亦陳稱不知那一個月誰得標等語,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偵查中所提之互助會單上所記載證人陳芷蘭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得標一節,亦非真正,此外復無標單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有以證人陳芷蘭名義標得會款。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有虛列會員陳芷蘭,再冒用陳芷蘭名義標會詐取會款,亦無從證明。
㈣證人即會員殷海玲於偵查中固證稱:「在互助會進行到第十或十一會時...
我就說要退會...」、「(問:有無承接陳芷蘭互助會?)沒有,我不認識陳芷蘭」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之一頁),然證人殷海玲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我是一開始就參加二會」、「從來沒有接別人的會。」、「我有對被告說我要多一會,他說可以,我說可是會單已經發了,被告魏(玉芬)說沒有關係,加在會單後面就可以,他會告訴其他會員,所以我就自己在後面加一會。」、「因為這個互助會標金一直很高我標不到,因為我一定要標到,後來我標到一會後,就跟被告魏(玉芬)說我另一會也要退掉,之後就與被告魏(玉芬)將二會一起結清,扣掉我要繳的死會會錢,剩下的錢再還我,被告魏(玉芬)現在還有二萬多元沒有給我。」、「我是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標到,我的互助會單上有註明。」、「(問:在偵訊時為何說只參加一會?)...當時我不知道是被告魏(玉芬)的案件,我沒有看會單就去,當時檢察官給我看的是另一個會單...上面我只有一會,所以我才說我參加一會,我回去翻我的會單才發現我是二會」、「(其中一會何時參加)我已經忘記了」、「結清後會應該還是掛我的名字,只是會首應該有標會的權利。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的會是我標到,標到後我就與被告魏(玉芬)結清,另一會有無標到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已結清不會再去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一一頁)。再參以證人殷海玲苟係附和被告丙○○,則證人殷海玲在被告丙○○及告訴人提出之會單均僅記載證人殷海玲參加一會之情形下,證人殷海玲豈有仍證述其參加二會等語,足見證人殷海玲確實有參加互助會及標得一會,尚非迴護被告丙○○之詞,而證人殷海玲退會後,被告丙○○既否認曾再以證人殷海玲名義標得會款之情,且告訴人亦陳稱:「(問:你的互助會單有無標註何人得標?)被告說標多少我就記多少錢,被告魏(玉芬)沒有告訴我何人得標,所以我也不知那一個月誰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偵查中所提之互助會單上所記載證人殷海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得標一節,即非真切,此外復無標單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有以證人殷海玲名義標得會款。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有虛列會員殷海玲,再冒用殷海玲名義標會詐取會款,亦無從證明。
㈤證人即會員林明德(改名 林語宸 )於偵查中已證稱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等
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九之一頁),此外復無標單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證人林明德未參加系爭互助會,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有虛列會員林明德,再冒用林明德名義標會詐取會款,亦無從證明。
㈥證人即會員林佳明(改名 林佳駿 )於本院調查中已證述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一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此外復無其他標單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證人林佳明未參加系爭互助會,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有虛列會員林佳明,再冒用林佳明名義標會詐取會款,即無從證明。
㈦證人即會員陳佳琳於原審固證稱未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而告訴人於上訴狀固指訴被告丙○○告知陳佳琳跟到第四會時表示不跟,其乃受丁陳佳琳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然縱認被告丙○○在會單上虛列陳佳琳之名義,但被告丙○○係有權製作會單之人,故尚無渉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後告訴人已承受陳佳琳名義之會,被告丙○○並未冒用陳佳琳名義標會詐取會款,是被告丙○○亦無詐欺取財犯行。
㈧被告甲○○曾在開標現場,亦曾代收互助會款之情,固據被告甲○○及丙○○
供承在卷,然證人即會員 黃秀芬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有無參加被告二人的互助會?)我有參加,我去開標時曾經看到被告二人在場,但是被告林( 曉明 )只是單純在場,並沒有主持開標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證人即會員 蔡淑真 在原審審理中證述:「...開標時我有去過一次,去時有看到被告二人...」、「我看到被告二人在場,但被告林(曉明)沒有幫被告魏(玉芬)開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再參以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二人係夫妻,是被告甲○○於被告丙○○開標時一同在場,偶而協助被告丙○○收取會款,實乃人之常情,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二人共同召集互助會。況被告丙○○既未能證明有虛列會員,再冒用虛列會員名義標會詐取會款,被告甲○○之犯罪自亦無從證明。
㈨另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甲○○係同事,故二人在公司合股參加二組互助會各一
會,其後被告甲○○於二次標得會款後,均佯稱被告丙○○需款週轉而借用會款三十五萬元,詎事後均置之不理,被告二人詐欺取財至明等情。查被告二人均供承向告訴人借得互助會款一節,但否認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觀諸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時,有約定利息,且被告丙○○亦有給付告訴人利息之情,已經告訴人在原審 陳明 (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其後被告丙○○復曾因借款利息抵扣一事與告訴人會算,並有簽發本票以供清償擔保等情,並有計算單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五三頁),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該計算單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是已難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二人其後雖未依約履行債務,但被告被告丙○○供稱係因受案外人 蔡辰 積欠三十萬元、 閔玉華 積欠十三萬、 戴善行 積欠九萬六千元之累,經濟因而陷於困境,致無法償還借款,此亦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本票十七紙及支票一紙在偵查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五頁),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即非不可採。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就此部分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二人亦給付數期,已經告訴人陳明,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五五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五二頁)。從而,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詐欺取財故意,尚堪採取。至告訴人復以被告甲○○事後否認合股參加互助會,拒絕給付一半會款,亦未按約定日期給付還款,仍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犯行。然縱認被告甲○○有合股參加互助會,而於取走全數標得會款後,即否認合股參加互助會之情屬實,但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於合股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甲○○於取得會款後,並未否認取得全部會款之情,且被告丙○○亦有給付告訴人利息及簽發本票以供清償擔保,被告二人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已給付數期,已如前述,故亦難認定被告甲○○於合股參加會之初即有詐欺取財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