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大植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任 律師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臺中市干城六村原眷戶 向益卿 之配偶,向益卿於民國93年10月04日死亡,原告於95年08月31日向被告申請承受向益卿之原眷戶權益,始知向益卿之女即參加人丙○○○,前已向被告申請承受向益卿之原眷戶權益,且經被告以94年10月11日勁勢字第0940015900號令准其承受,並於94年12月13日核撥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新台幣257萬3544元,被告因認原眷戶向益卿之權益已於核撥前開款項完畢後消滅,故以96年04月10日昌易字第0960006311號書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前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