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23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永福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闖紅燈的採證照片必須有㈠紅燈狀態仍停留於停止線後方的機車道、㈡紅燈狀態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但採證照片只有紅燈行經路口,不足證明有闖紅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台南市警察局97年10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之錄影光碟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取本件採證之錄影光碟並開啟勘驗後,拍攝之畫面只見永福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處設於民族路上之燈號確為紅燈,而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完全通過永福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而行駛於民族路2段道路上,經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承辦員警是否有早於拍攝時點即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行駛過路口之拍攝畫面,承辦員警表示無早於拍攝時點之畫面,此有舉發機關98年1月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9742299620號函及函附之採證錄影光碟片、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交通號誌係顯示綠燈、黃燈或紅燈,尚難認定,尚難僅憑上開光碟,即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