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89號原告祥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曾允斌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61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委由永霖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G/92/236/01219號),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第1項:
"HIROSR"CONNECTORCONNU.FL-2LP-068K1T-A-(1590)A10,000PCE;第2項:"HIROSR"CONNECTORCONNU.FL-2LP-068K2T-A-(1230)A10,000PCE;產地為中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8536.90.20號,稅率為Free。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第1項:同軸電纜線(含端子)U.FL-2LP-068K1T-A-(1590)A10,000PCE;第2項:同軸電纜線(含端子)U.FL-2LP-068K2T-A-(1230)A10,000PCE;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號,稅率為6.8%,輸入規定為MWO,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63,57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5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7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向日商HIROSEELECTRICCO.,LTD(下稱HIROSE公司
)採購系爭貨物,依該公司型錄列載之貨品CONNECTOR可見確為連接器,而非同軸電纜,原告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36.9
0.20號,並無錯誤。縱系爭貨物非連接器,亦應歸列稅則第8544.51.10.00-3號「供通訊用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
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出售與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寰波公司)作為手提電腦無線網路卡之連接線,既用於無線網路卡,當屬通訊用之電導體。且系爭貨物之型錄業說明其用途為「攜帶電話、PHS、自動電話、無線通信裝置、電子記測器、GPS、無線LAN、BULETOOTH(藍芽)」等,皆為通訊產品,足證系爭貨物確為通訊用電導體。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三之規定,被告應依系爭貨物之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而非以「構成物中有電線、電纜」而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屬8544節。被告捨該解釋準則不用,卻以HS註解作為判斷依據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
⒉按被告所編著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其關於電腦連接線
一案解釋稱:「本案貨品據被告稱筆記型電腦主機與顯示器之連接線,依所檢附貨樣,兩端裝有插接器,宜歸列稅則編號8544.41.10(供通訊用之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查系爭貨物係用於筆記型電腦與無線網路卡之連接線,雖其電壓為100伏特,惟依被告上開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系爭貨物自宜歸列稅則第8544.51.10.00-3號「供通訊用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又上開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之貨物與系爭貨物之差異僅在前者係用於連接顯示器,為80伏特,系爭貨物係用於連接無線網路卡,為100伏特,然本質上均為通訊用電導體,基於平等原則,被告亦應認定系爭貨物為通訊用電導體。復依據型錄可知系爭貨物之電壓確為100伏特,且如此細小之線路殊無通過1000伏特以上電壓之可能。被告如爭執系爭貨物之電壓已超過1000伏特,則請准送請鑑定其電壓為何,以釐清係爭貨物究應適用何號列稅則。
㈡系爭貨物既應歸列稅則第8544.51.10.00-3號「供通訊用電
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非MWO,稅率為0%),故原告原申報之稅則縱有誤,亦無逃避管制及補稅之問題,被告應許原告更正貨名後入關。
㈢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
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項第1款規定:「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同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卻屬該公告之貨品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即貨物雖自大陸進口,若輸入之物品為非完成品,則仍准予進口,故系爭貨物縱係「同軸電纜」,仍須待實質認定其是否屬「完成品」,被告始得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規定裁處原告。查系爭貨物既係出售予寰波公司用於手提電腦之上,並非禁止輸入之貨物,即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涉嫌逃避管制」之要件,被告科予行政罰,即有未洽。
㈣原告係依賣方稱HIROSE公司開立之發票上所載品名「HIROSE
CONNECTOR」如實申報。HIROSE公司發明系爭商品,於86年取得專利,據該公司代表表示該公司對外均係如此開立發票內容。原告係於92年7月間始向該公司進口系爭貨品,原告自無不信賴該公司所開立發票內容之理由。況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報關時亦係以連接器報關,是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次查原告係委請報關業者代為申報,按報關業者之成立,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需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原告自可信賴報關業者所為之專業報關決定並據以報關,自難謂有故意過失。
㈤系爭貨物於稅則分類實有爭議,稅則第8529.10.11.00-1號
「供無線電話,及無線電報器具用之天線。」、第8536.69.
10.00-3號「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及第8544.41.10.00-6號「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均得適用於本案。系爭貨物既有多種稅則可供適用,被告自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者,被告卻逕認定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而課處罰鍰,顯有行政恣意之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貨物於通關時即經被告所屬驗貨員依其材質結構驗明為
同軸電纜線(含端子),且原告於訴願書已自承「查系案貨物之材質結構如上述型錄所述為同軸電纜兩端裝配有插頭之結構物」,並稱系爭貨物與某同業進口商於92年9月間申報進口者(進口報單第CG/92/517/02106號)為同類貨物,而該報單貨物(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被告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該院以93年2月2日(93)工研院技字第0118
2號函覆其鑑定結果為「COAXIALCABLEWITHCONNECTOR」,則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為不爭之事實。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非天線,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
㈡按行為時HS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93年6月修訂版為
第1295頁第16行)關於稅則第8544節之註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或端子)仍歸屬本節‧‧‧」系爭貨物即應歸屬第8544節。另查稅則第8544.20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稅則第8544.4X目所載貨名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其下之稅則第8544.41目為「裝有插接器者」、第8544.49目為「其他」;系爭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已應歸屬稅則第8544.2
0目,自再無後列稅則第8544.4X目「其他電導體」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所屬之稅則號別。另參據被告(92)北關字054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稅則處對同類物品之稅則解釋略以:「‧‧‧系爭貨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有插接器』者,依據稅則解釋準則一及第16類類註二之規定,同意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同軸電纜」項下,核屬妥適。
㈢原告於訴願書已敘明:「系爭貨物係售予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之寰波公司,該公司則替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即安裝於其手提電腦內之主機與天線之間供作連接器之用,以利該手提電腦可無線上網」,而系爭貨物與報單第CG/92/517/02106號所申報進口之貨物皆為同軸電纜,其用途同樣是將天線所接收之射頻訊號傳輸至電腦內主機。故系爭貨物之用途已非常明確,應無函詢寰波公司之必要。又系爭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材質結構為同軸電纜,依解釋準則一,即應歸列稅則第8544.20目之同軸電纜,並不能歸入電線、電纜無專屬稅則之其他電導體(以電壓80伏特以下、80伏特~100
0伏特、1000伏特以上來區分稅則)。是無論系爭貨物電壓大小為何,皆應核歸8544.20目之「同軸電纜」,並無稅則第8544.51目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無驗明電壓之必要。
㈣查注意事項第4項第1款規定之涵義為對於經國貿局公告准
予輸入之大陸貨品,其同樣貨品於臺灣本土生產製造時,若因欠缺該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需從大陸進口,而該零附件又非國貿局公告准予輸入之大陸物品時,為鼓勵及保護本土企業特別准許其報運進口之權宜措施。查原告係以"HIROSR"CONNECTOR貨名申報進口,該貨名並非禁止自大陸輸入之管制物品,並無適用「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與否之疑慮。倘原告於進口時以同軸電纜含端子之貨名申報,並敘明為筆記型電腦之零附件,經海關審核屬實後,自得適用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准予報運進口。惟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未依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申報進口,故系爭貨物仍屬未經國貿局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
㈤按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與責任,原告既為日商
HIROSE公司在台正式代理之專業廠商,理應知悉或查明系爭貨物在生產業界、下游使用者或認證標準上,其名稱均是「Coaxial」(電子情報第291期第76頁)並據實申報,當可免受罰。原告對申報之內容應於報關傳輸前未加以確認,不以商業上通用具體貨名誠實申報,卻以另一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視為另一物之「CONNECTOR」申報,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且查有漏稅之事實,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自應負完全之責任。至原告主張信賴製造商開立發票之品名,及中國大陸報關亦以連接器報關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縱本案發票所載貨名不實,係屬出口商之過失,惟外國出口商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出賣人之過失仍應視為原告之過失,鈞院9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出口廠商開立之發票內容與實到貨物查驗結果不符所生之損失,原告宜循私法途徑解決。復查原告既委由報關行代理報關,則報關行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一切行為,即代表原告,原告違法虛報之事實,查無可歸責於報關行者,自應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為原告申報之連接器,或為被告認定之同軸電纜?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復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36.90.20號為:「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第2欄稅率為Free;第8544.20.10號為:
「同軸電纜」,第2欄稅率為6.8%。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系爭
貨物貨樣及同軸電纜結構說明可稽(見原處分卷2附件1、
3,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
763,575元,併沒入系爭貨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系爭貨物為連接器,並非同軸電纜。惟查系爭貨物
於通關時即經被告所屬驗貨員依其材質結構驗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且原告於訴願書已自承「查系案貨物之材質結構如上述型錄所述為同軸電纜兩端裝配有插頭之結構物」(見訴願卷第40頁)。經核被告所提系爭貨物貨樣為含端子之電纜線,電纜線之結構由內而外包含中心導體、絕緣層、外層網狀導體及保護外皮,顯為同軸電纜(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電纜線兩端之端子始為連接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二者顯為不同之物品。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指系爭貨物型錄(見本院卷第61頁)雖標示貨物為「連結器」,惟依其所載「嵌合高度2、4mm、輕量SMT小型連結器」,可見係指系爭貨物之端子而不包括電纜線,自不能據此認系爭貨物為連接器。
㈣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10.11號為:「供無線電話
及無線電報器具用之天線」,第2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36.69.10號為:「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第2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41.10號為:「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第
2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為:「同軸電纜」,第2欄稅率為6.8%。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非天線,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又依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93年
6月修訂版為第1295頁第16行)關於稅則第8544節之註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或端子)仍歸屬本節...」足見系爭貨物亦無稅則第8536節之適用,而應歸屬第8544節,並依解釋準則一:「...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歸列於電線、電纜有專屬稅則之第8544.20目之同軸電纜,不能歸入電線、電纜無專屬稅則之其他電導體(以電壓80伏特以下、80-1000伏特、1000伏特以上來區分稅則)。是系爭貨物無論電壓大小為何,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皆應核歸8544.20目之「同軸電纜」,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
44.20.10號「同軸電纜」項下,核屬妥適。原告聲請將系爭貨物送鑑定以證明其電壓,顯無必要。又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依原告所稱,其用途係將天線所接收之射頻訊號傳輸至電腦內主機,至為明確,故亦無再向寰波公司函詢其用途之必要。
㈤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其輸入規定為
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以貨名HIROSRCONNECTOR(非禁止自大陸輸入之管制物品)為申報,其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甚明。至於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一節,與系爭貨物為禁止自大陸輸入之管制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又原告自稱系爭貨物係出售與寰波公司作為手提電腦無線網路卡之連接線,且有貨樣在卷,已屬成品。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洵無違誤。㈥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
、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同軸電纜與連接器係截然不同之二種物品,其進口管制規定亦有異,原告為專業進口商,當無不知進口相關法令及來貨為何之理。又原告係HIROSE公司在台正式代理之專業廠商,理應知悉或查明系爭貨物不論在生產業界或下游使用者,甚或認證標準上,其名稱均為「Coaxial」(電子情報第
291期第76頁)以據實申報。惟原告未以商業上通用具體貨名誠實申報,卻以另一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視為另一物之「CONNECTOR」申報矇混,逃避海關對管制物品之查核,其涉及逃避管制、偷漏關稅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以發票之記載主張免罰。再查原告委由合法報關行代理報關,則報關行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一切行為,即代表原告,而原告違法虛報之事實,查無可歸責於報關行者,自應由原告承擔,況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並不以故意為要件,縱經查獲有違法虛報過失之事實,亦應依法論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俞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