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53號原告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春保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蕭嘉甫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38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松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
5月1日至95年10月2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TUNGSTENCARBIDEALLOY計42批(進口報單號碼詳如附表),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均為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稅率FREE(免稅),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及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告事後審查,以來貨為供製鑽頭、銑刀等用之碳化鎢棒、板(瓷金材質),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關稅稅率5%核課,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款4,276,506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稅則第8113.00.30號及第8209.00.00號之差異,在於前者係
指須加工之素材原料,後者係指不須加工或經裁切即可直接供「工具用」者。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就稅則第8113節亦明確註解「本節不包括‧‧‧(b)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節)」。查系爭貨物為粗胚素材原料,尺寸不一,非可直接供工具用,尚須加工始能成為模具、刀具、工具使用之成品,自應歸列稅則第8113.00.30號「未加工之素材原料」。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9年10月24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又來貨尚非屬工具成品,亦無稅則8209之適用,故似宜改列8113.00.30較為妥適。
」被告93年3月31日稅則預先審核案例:「經上述之加工後,可製成衝頭,零件刀具以及少部分模具插銷等物品」「本案貨品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001頁對稅則第8113節有關瓷金製品之說明,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別8113.00.30.00-2」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7年3月11日工金字第09700133
550號函:「有關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碳化鎢合金遭基隆關稅局由原8113號列改歸列為8209號列致需課徵關稅一節,其所進口之碳化鎢半成品,係屬尚未成型之材料,因尚須經加工後始能製成如鑽頭、銑刀等裝配工具用之成品,故並無法直接裝配於機械設備上使用,與稅則第8209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屬可直接拿來裝配使用之完成品意旨不符,因此本案碳化鎢材料進口,應請依原適用稅則8113歸列為宜。」均認系爭貨物應適用稅則第8113節,被告卻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顯有違誤。至於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字第0951018516號函(下稱95年函)混淆HS註解就稅則第8113節與第8209節之詮釋,認定未經塑性加工之碳化鎢素材,進口後不論是否再須裁切,宜歸列稅則第8209節「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棒、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亦有違誤。
㈡系爭貨物向以稅則第8113.00.30號報關進口,有基隆關稅局
89年10月24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及被告93年3月31日稅則預先審核案例可稽。稅則號別既無變更,亦非見解不一及關稅法第44條、第60條規定所稱之「顯然錯誤」,被告逕以改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即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所提書狀記載及準備期日到庭所為陳述)㈠依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113節之詮釋:「本節不包括下列
2項:‧‧‧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節)。」第8209節之詮釋:「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棒、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品。‧‧‧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應列入本節,惟如已裝於工具上者,即不屬於本節,應屬於工具之節,尤其
82.07節」等語,足見稅則第8113節與第8209節之差異在於瓷金及其製品是否可供「工具用」,而稅則號別第8209節與第8207節之差異在於瓷金是否已裝配於工具上。查系爭貨物為碳化鎢棒,係以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再壓製成型,經高溫真空燒結而成之瓷金製品,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一規定,並參據HS註解上開註釋,及關稅總局95年函釋示:「有關進口供製造鑽頭、銑刀用碳化鎢桿(TUNGSTENCARBIDEROD)(瓷金材質),具有需經燒結及極堅硬之特性,於製造後即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不因其長度需否裁切而影響稅則歸類‧‧‧進口後不論是否需再經過裁切之素材,宜均歸列稅則第82
09.00.00號‧‧‧」將系爭貨物據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209.00.00號,適法有據。次按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及第4條規定:「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可知核定進口貨物所屬稅則歸列係海關之職權事項,至工業局之建議案,被告予以尊重,但不能據此改列稅則號列。
㈡查稅則預先審核制度之目的在協助進口廠商預估關稅成本(
稅率),或了解該貨物能不能進口(簽審規定),此依關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可知。稅則預先審核雖具法定拘束力,惟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下稱預先審核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進口實到貨物與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相同者,海關應按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核定。」可知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屬,應依實際來貨情況,參據相關規定予以分類,故申請人提供之說明資料如有瑕疵,致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時,預先審核自失其效力。觀之基隆關稅局89年10月24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稅則處之解答為:「本案宜查核實到貨物,若可識別為供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者,優先歸列稅則第8209.00.00號;否則,方宜歸列稅則第8113.00.30號。」原告引該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作為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之理由,似有斷章取義之嫌。
㈢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規定:「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及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說明二、三釋示:「‧‧‧又各通關單位對本案貨物之分類並不一致,初步認定尚無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示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與本函分類原則不符之以往分類案例【例如,(93)北關字
013號‧‧‧(92)北預字068號預先審核答覆函等】均不再適用。」本案既經關稅總局認定並無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自無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或第8209.00.00號?經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為:「瓷金製品」,第
1欄稅率免稅;第8209.00.00號為:「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第1欄稅率5%。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
;又系爭貨物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經高溫真空燒結製成之材種特性,確為瓷金製者,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型錄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參據HS註解第8101節:「本節(8101)不包含碳化鎢‧‧‧碳化鎢的歸類如下:‧‧‧(c)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燒結但未裝配者列於第82.09節」;第8113節:「瓷金佔有陶瓷(耐熱而點高)及金屬兩者之成分。製造此種產品之過重及其物理與化學性質,與其所含之陶瓷及屬兩者均有關係,故取名為『瓷金』。...其金屬成分含由任一金屬諸如鐵、鎳、鋁、鉻、鈷組成。瓷金係由燒結、散布或其他方法製成。最重要之瓷金係由下列物品製成:...⑶鋯、鉻、鎢等之碳化物與鈷、鎳或鈮。...本節不包括‧‧‧(b)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節)」及第8209節:「本節產品通常工具板、棒、刀尖、桿、丸、環等形狀,其特性為極堅硬,即使熱者亦然。...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應列入本節...」等註釋,以系爭進口供製造鑽頭、銑刀用碳化鎢桿(TUNGSTENCARBIDEALLOY)(瓷金材質),具有經燒結及極堅硬之特性,於製造後即已具有完成品之特性,應歸列稅則第8209.00.00號,不因其長度須否裁切而影響稅則歸列,將來貨之稅則號別改列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稅率5%課徵關稅,並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粗胚素材原料,非可直接供工具用,
尚須加工始能成為模具、刀具、工具使用之成品,應歸列稅則第8113.00.30號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以碳鎢合金高溫真空燒結製成之板、桿、棒狀等物,已具有完成品之特性,顯屬可供工具之成品,有原告提出之貨樣可按。至於其另可加工製造為鑽頭、銑刀等各類不同產品,係基於其特性擴展效用所致,與其為可供工具之成品並無矛盾之處,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以系爭貨物尚須加工始達「可供鑽頭、銑刀等裝配工具用」之完成品程度,聲請向工業局函詢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顯無必要。又進口貨物所屬稅則歸列之核定係海關之職權事項,工業局97年3月11日工金字第09700133550號函稱「本案碳化鎢材料進口,應請依原適用稅則8113歸列為宜。」自不足據以為系爭貨物稅則之歸列。
㈣海關進口稅則之歸列,應以實到貨物之製程、材質、功用及
特性為基準。查「各關稅局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係各關稅局就具體之進口貨物,檢附相關事證,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就該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為認定,並不及於第三人。基隆關稅局89年10月24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係就他人進口貨物所為之稅則歸列,不能比附援引。又各關稅局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並不一致,業經關稅總局95年函敘明,本件自無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示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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