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段氏美蘭 相對人 范氏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其已陸續清償新台幣(下同)8萬元,實際僅欠22萬元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