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請人乙OO相對人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OO之胞兄即相對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20歲時被發現明顯精神病症狀,高職畢業,未曾外出工作過,目前由家人照顧。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無法對事情做陳述,講話時,說話及思考速度極為緩慢,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明顯障礙,思考邏輯偏離現實,且思考無法組織化,目前有聽幻覺,思考無法組織化,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可以自理,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仍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慢性思覺失調症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9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5)038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主要係由母親丁OO照顧及處理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丁OO證述屬實,本院審酌其母親丁OO年事已高,聲請人乙OO為相對人之胞弟,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母親丁OO、胞姊丙OO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乙OO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OO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乙OO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丙OO係相對人之胞姊,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併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