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葉進福 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法扶)相對人 葉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進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進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進華之監護人。
指定 葉麗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進福之胞兄即相對人葉進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繼承系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後合併癲癇與重度失智狀態,目前由家人照顧。身體狀態方面,眼神渙散,講話時會自言自語、答非所問,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經常跳脫談話主題,與人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衣著有明顯污漬,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可以自己進食,但沐浴、大小便、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8月26日屏安醫字第(105)036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均係由聲請人照顧並支出生活費用之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葉麗珍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葉進福為相對人之胞弟,有監護意願,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配偶 黃瓊香 、子女 葉文章 、 葉人誠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葉進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葉進福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葉進福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葉麗珍係聲請人之同居人,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併指定葉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