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1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83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柏任在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二樓「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於104年2月17日10時3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新都金寶塔(原名:天都金寶塔)」一樓處,因舉辦法會之場地佈置問題,與告訴人 吳榮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振榮,應予更正)發生口角,詎被告竟萌生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等處傷害,並致告訴人所有、渠時配戴在眼部之眼鏡1副有左右眼鏡片破裂、鏡架變形扭曲之功能減損而不堪用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榮振告訴被告周柏任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104簡2837號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