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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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受益人變更無效(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林愛靜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受益人變更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保險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已故之要保人 黃五郎 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行為無效,並據以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保險金100萬元本息。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就黃五郎變更受益人處分乙事為實質辯論,更對訴訟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具狀逐一說明,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應發生應訴管轄之效果,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云云。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即不能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法院為訴訟之遂行,於分案予法官辦理前,由審查庭就訴訟關係等事項,通知兩造提出書狀為說明,以利嗣後審理時能迅速終結,於本件裁定前,並無訂定期日為準備程序或辯論程序之進行,此經本院審閱原審卷無訛,法院既未曾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自難謂相對人有「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可言。抗告人指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
二、抗告人另以:抗告人本件訴訟之請求,屬因契約涉訟,若有理由,則保險金應由抗告人領取,足徵契約履行地為抗告人住所地(高雄),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至於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非此之所指。訟爭契約並無以高雄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抗告人主張其係請求權人,以其住居在高雄為由,引上揭規定主張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亦非可取。
三、查:訟爭保單3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要保人黃五郎生前住所為台南市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果,本件訴訟應由契約所訂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自然人死亡之特別審判籍,亦得由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而原審法院認該院無管轄,固無違誤,惟其未將之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南地方法院,而將之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則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移送臺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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