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俊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俊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分別給付告訴人 葉時逢 新臺幣(下同)2998
7元、告訴人 王康宇 29980元,給付期限:自107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受刑人匯款至告訴人葉時逢、王康宇指定之帳戶。惟經告訴人葉時逢、王康宇陳報,受刑人至目前為止均未支付任何款項,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花蓮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分別給付告訴人葉時逢29987元、告訴人王康宇29980元,給付期限:自107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受刑人匯款至告訴人葉時逢、王康宇指定之帳戶,該案於107年5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觀諸107年度原易字第48號卷宗,可知受刑人主動表示認罪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經檢察官請求與受刑人協商,雙方同意以分期賠償2位告訴人之方式作為受刑人緩刑條件(107年度原易字第48號卷第46至47頁),足見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受刑人同意履行前述所示之賠償條件而為諭知緩刑宣告原因之一,且受刑人與檢察官於協商時已考量受刑人經濟狀況而採分期給付之方式,每月僅各賠償2000元,又本件履行期間非短,為保障告訴人能如數獲償,乃為上開附條件緩刑宣告,可徵受刑人已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四)然查受刑人戶籍地在花蓮縣卓溪鄉,於原審107年度原易字第48號案件裡所留之居所地則在花蓮市,並無在監、在押情形,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執行傳票指定其應於10
8年9月17日到庭,該次傳票分別於108年8月27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其母簽收,於108年8月28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居所地,並於同年9月7日發生效力,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仍未遵期到庭,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足參(執聲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而受刑人遲至108年10月仍僅未履行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葉時逢、王康宇均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有陳報狀及執行筆錄各1紙可查(執聲卷第17至2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同意上開緩刑條件時,應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緩刑條件履行,始同意緩刑條件,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嗣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輕忽怠慢判決所附之條件、惡意不履行其賠償,難認其係真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又其徒利用賠償內容展現悔悟之決心,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之諭知,卻於獲致緩刑宣告後,未予以履行,應認其無正當事由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