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軍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恆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就檢察官上訴於二審提出爭執部分為必要之補充者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前揭帳戶)內之金額於103年5月7日提領僅剩56元,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的損失而事先將自己所有帳戶內之金錢提領近空之行為相符。原審判決認為「審酌被告就前揭帳戶既作為平時提領金錢作為日常使用,若逕交付他人使用,對日常生活勢必造成相當不便,實難認有交付他人之動機」,然被告之薪資於103年
5月5日匯入被告所有之旗山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匯20,215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被告旋即於3日內又幾乎提領殆空,而再回溯觀察被告前揭帳戶之存入與提領狀況,多是存入後馬上又提領僅餘幾十至幾百元,可見被告之財務狀況是入不敷出。況且,被告自承積欠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及大眾銀行款項,在財務狀況如此差的情況下,被告自然有將前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期獲取小利之動機。再者,被告供稱於本件案發時僅有郵局帳戶及前揭帳戶,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由其母親保管,是其能自行使用者僅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在其財務狀況吃緊的情況下,將前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些微金錢利益,實為一般犯罪行為之常態。
㈡被告於104年4月20日至法院接受訊問時,稱申辦前揭帳戶
後沒有更改提款卡密碼,然又於105年1月4日審判程序時辯稱曾與其當時之配偶一起更改密碼,密碼為其小孩常玩的玩具上的號碼,是其前後所辯已有矛盾。姑不論上開矛盾之處,被告於申辦前揭帳戶後,尚知更改提款卡密碼,且密碼亦非容易遭人破解之例如個人生日或身分證號碼,而是與其個人毫無相關的小孩玩具上的號碼,可見被告就理財保密之事亦屬理性謹慎之人,豈有須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況且,以被告每月提領前揭帳戶內金錢次數之頻繁密度來看,被告已可輕易熟記密碼,根本也無須另以紙條記載。是若真如被告所辯,其帳戶是遺失後遭他人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如何在毫無根據的情況下輕易破解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而可以順利提領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之金錢?㈢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雖在隱匿身分,但其犯罪行為
首重在於詐騙他人金錢已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向他人收購以確保出售帳戶之人不會去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實為此一犯罪型態之大宗。若詐欺集團在花費大量的時間詐騙被害人轉帳之指定帳戶後,卻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取得所詐騙之金額,從犯罪的經濟成本角度來看,詐騙集團何苦犧牲大量時間成本甚至撥打電話或使用電腦網路之金錢成本卻毫無所獲?是故,從一般理性思考的犯罪者的經濟角度出發,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可以獲得詐騙之金額,實難有經濟上之誘因讓詐欺集團決定為詐騙之犯罪行為。因此,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絕對不是只有隱匿身分之考量而已,更重要的毋寧是犯罪經濟成本的思考。在詐欺集團確認利用被告所有的前揭帳戶可以提領到渠等所詐騙之金錢的情況下,被告所有的前揭帳戶根本不可能是遭竊或遺失,而是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綜合上述,原審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原判決理由實有違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之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存摺或金融卡因遺失、遭竊等原因,而淪為詐欺集團用做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又衡諸一般民眾開設金融帳戶,通常不只一個,且日常生活亦常有須使用密碼之情形,是以為免遺忘、混淆密碼,並圖方便,將之寫下並與存摺、提款卡或其他需用密碼文件放置同一處所,甚或直接將之記載於存摺、提款卡或該需用密碼之文件上,雖屬大意然並非少見。再者,金融卡及密碼固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在安全無虞處所,惟如金融卡不只一張,其中復或有不常使用者,一般人亦可能因受限於記憶、時間或存放習慣,因而未發現提款卡已經遺失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所寫密碼於辦理貸款影印資料時遺失等語,並非全無可能。從而自難僅以被告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即遽為該帳戶資料必係被告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以被告每月提領前揭帳戶內金錢次數之頻繁密度來看,被告已可輕易熟記密碼,根本也無須另以紙條記載一節,因每一個人記憶力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屬無據。㈡次查被告申辦前揭帳戶後,每月均有使用帳戶紀錄,且自10
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初即3至5號間均自被告郵局帳戶匯入2萬元左右款項,匯款時間與其薪資入帳時間相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院卷二第30至46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前揭帳戶確為被告基於個人理財需求,為便利提領薪水所另行申辦無訛。又細觀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月初款項入帳後,通常於月中以前即幾乎領空帳戶內款項,相同情形亦發生於本件案發前即103年5月5日,自郵局帳戶匯入2萬200元後,由被告於同年月7日最後提領7,900元而僅餘56元,實未偏離前揭帳戶之使用常態,且審酌被告就前揭帳戶既作為平時提領金錢作為日常使用,若逕交付他人使用,對日常生活勢必造成相當不便,實難認有交付他人之動機,被告辯稱遺失等語非無可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觀察被告前揭帳戶之存入與提領狀況,多是存入後馬上又提領僅餘幾十至幾百元,可見被告之財務狀況是入不敷出。況且,被告自承積欠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及大眾銀行款項,在財務狀況如此差的情況下,被告自然有將前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期獲取小利之動機」各節,依上開說明,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亦屬無據。
㈢上訴意旨另稱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可以獲得詐騙之金額,實
難有經濟上之誘因讓詐欺集團決定為詐騙之犯罪行為,因此若非被告事前同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豈有冒帳戶遭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猶指示被害人匯款云云。惟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管道多元,主動蒐購、竊取或拾得等方式均屬之,而渠等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首重隱匿身分,是使用竊取或拾得之帳戶時,或有因遭竊或遺失帳戶之人即時掛失而無法獲取詐騙所得之可能性,惟縱使如此,所損失者僅無法取得當次詐騙所得,並無何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而言,自難徒以前揭推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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