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 王彥傑 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彥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王彥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彥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彥傑主張:王彥傑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103年
4月28日止,受僱於對造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擔任業務員及製料機操作員職務,支援送貨並配合興泰公司調派工作。王彥傑嗣於103年5月2日受僱於訴外人宏勝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勝發公司,以販售飼料為業),擔任業務員職務。詎興泰公司在王彥傑離職後,於103年9月10日誣指:王彥傑於102年8月13日向訴外人即興業公司客戶 李麗香 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下稱甲事件);並自興泰公司電腦中竊取該公司獨有之飼料配方(下稱乙事件),且在外造謠,向興業公司之客戶訛稱,吃興業公司飼料的魚長不大、養不肥(下稱丙事件,與甲、乙事件合稱為系爭事件)等情,向王彥傑提起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訴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8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興泰公司前揭作為已致王彥傑之名譽及信用受損,而有非財產上損失130萬元(含甲事件損失80萬元、乙事件損失40萬元、丙事件損失10萬元,合計1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興泰公司應給付王彥傑130萬元。
二、上訴人興泰公司則以:甲事件部分,業經興泰公司向李麗香訪查,李麗香陳稱已將貨款24,000元交付王彥傑,興泰公司始對王彥傑興訟請求返還貨款或賠償損害,興泰公司乃正當行使自己權利。乙事件則肇因於王彥傑自興泰公司離職後,受僱於飼料販售業者宏勝發公司,並勤訪興泰公司客戶,遊說興泰公司客戶改用飼料,或聲稱可提供與興泰公司飼料配方相同之飼料予客戶云云,興泰公司為正視聽,始訴訟要求王彥傑說明,並無對外誣指王彥傑竊取飼料配方情事。丙事件部分,興泰公司因客戶反應王彥傑曾向彼等宣稱食用興泰公司出產飼料之魚類養不大、養不肥,始行興訟,但在查明客戶改用飼料之真正原因後,業已撤回另案訴訟,興業公司並無不法侵害王彥傑名譽、信用情事。況興泰公司未曾對外宣揚另案訴訟之進行,亦未主動將另案訴訟之相關文書寄交宏勝發公司,王彥傑之名譽或信用當不至因另案訴訟而受影響,王彥傑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名譽、信用受損情形,興泰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興泰公司應給付王彥傑10萬元,駁回王彥傑其餘之訴,並就前開准許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王彥傑、興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表不服,各提起上訴,王彥傑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彥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泰公司應再給付王彥傑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興泰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彥傑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王彥傑、興泰公司就對造上訴部分,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彥傑自96年4月2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受僱於興泰公司,擔任業務員。
㈡王彥傑自103年5月2日起受僱於宏勝發公司,擔任業務員。
㈢興泰公司與宏勝發公司同為飼料批發、零售業者(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㈣興泰公司執系爭事件向王彥傑興訟求償,有另案訴訟繫屬於
屏東地院,興泰公司嗣於104年2月12日撤回起訴(見另案訴訟卷第54頁)。
五、本件爭點為:興泰公司以系爭事件向王彥傑興訟求償,其所為是否具不法性?王彥傑之名譽是否因此受損?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何謂該規定所謂「不法」,則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亦即,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原則予以審查外,亦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法理評斷之。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係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準此,訴訟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倘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乃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則應認其權利之行使未逾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合乎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是以當事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之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前揭主張及抗辯既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王彥傑主張:興泰公司捏造伊侵占客戶貨款未繳回公司、竊
取公司飼料配方,又以向興業公司之客戶訛稱,吃該公司飼料的魚長不大、養不肥之方法搶走公司客戶等不實情事,對伊興訟,興泰公司所為已涉及不法云云。興泰公司則辯稱:關於甲事件,李麗香雖陳稱是將貨款交付訴外人即興泰公司業務員 馮祥臨 收取,惟馮祥臨否認曾向李麗香收取貨款,李麗香亦未能提出付款證明以實其說,而李麗香既為王彥傑在職期間負責收款之客戶,則興泰公司據此推測李麗香交付之貨款遭王彥傑侵占,並未逾越合理推論範圍,要難謂有查證不實之過失。又興公司以乙、丙事件指摘王彥傑之相關資訊,均係基於客戶陳述及業務員回報而來,並非出於虛構。再者興泰公司業務人員均知悉該公司之飼料配方,則興泰公司懷疑王彥傑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獲取飼料配方,藉此搶走公司客戶,亦屬合理,而無故意為不實陳述情事等語。
㈢興泰公司於另案訴訟中,就甲事件請求王彥傑將李麗香交付
之貨款24,000元繳還興泰公司;就乙事件請求王彥傑賠償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失290,440元;就丙事件請求王彥傑賠償自
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85,560元;暨興泰公司之商譽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60萬元,合計求償10
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事件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另案訴訟卷第33至36頁)。應認真實。經查:
⒈甲事件部分:興泰公司於104年3月13日以李麗香短付102
年8月份貨款24,000元為由,對其提起清償欠款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下稱岡山簡易庭)以104年度 岡小字 第144號受理在案,惟由李麗香在前開事件審理中陳稱:興泰公司於102年年底係指派馮祥臨向伊收款,伊已給付2萬餘元貨款予馮祥臨,但他沒有帶明細表,只有開一張便條紙給伊;102年2月間興泰公司亦曾指派訴外人即業員 林志勳 向伊收款,…伊打電話給王彥傑叫他們來收錢,但王彥傑說他已經調去內勤,王彥傑就幫伊聯絡會計,…興泰公司才請林志勳來收(見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144號卷,下稱岡小卷第41、42頁)等語,佐以證人馮祥臨否認曾向李麗香收取102年8月之貨款(見岡小卷第41頁),證人林志勳則證述:伊曾向李麗香收取貨款24,000元,並當場簽收,俟伊將收到的錢交給公司會計,會計卻說不是24,000元,當天伊就撥電話給李麗香,告訴李麗香8月份有二筆帳,伊只收一筆,李麗香否認,並稱另外一筆已經被王彥傑收走,伊已無欠款(見岡小卷第42頁)等語,及李麗香否認有何向林志勳陳稱有另外給付貨款予王彥傑情事(見岡小卷第43頁)等一切情形,可知興泰公司曾先後指派林志勳、王彥傑、馮祥臨等人向李麗香收取貨款,惟其間因內部職務調動,且李麗香付款時疏未要求收款人簽立收據,致雙方事後就10
2年8月份貨款究有無給付迭生爭執,興泰公司本於業務員馮祥臨、林志勳前揭陳詞,懷疑王彥傑未將李麗香交付之貨款繳回公司,未逾合理推論範圍,要難謂興泰公司有故意虛構不實情事。是以興泰公司為維護其財產權益,在另案訴訟中針對甲事件所為「王彥傑未將李麗香交付之貨款繳回公司」之陳述,乃就另案訴訟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認其所為未逾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興泰公司就甲事件所為陳述尚無不法。再者,李麗香雖陳稱已交付貨款予興泰公司之業務員馮祥臨,惟其證詞與馮祥臨、林志勳之證詞不合,復未提出貨款收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興泰公司雖經調查彼等說詞,惟真偽仍有不明,興泰公司為明其間糾葛始行興訟,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謂有何利用法院審理事件職權之重大過失,以行侵害他人名譽情事。至於王彥傑主張興泰公司曾在外惡意散布其侵占貨款情事乙節,據證人即客戶 蔡長政 證稱:林志勳不曾告訴伊「王彥傑因侵占客戶貨款,遭興業公司訴訟求償」一事,伊不知道、也沒有聽過這件事(見本院卷第97頁),王彥傑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⒉乙事件部分:興泰公司之業務員因其職務上之機會,有可能
得知該公司飼料配方之事實,有證人即興泰公司業務員 吳星澄 證稱:公司每次配方更動時,董事長都會開會召集所有業務員,給各個業務員看更動前、後配方,並且問大家意見,看這樣更動是否可以,…開會時伊有看到上訴人在場,上訴人都有參加例行性會議,…配方更動或董事長臨時開會,伊也有看到上訴人在場(見原審卷第100頁)等語為憑,堪認王彥傑在興泰公司任職業務員期間,非無探知該公司飼料配方之機會,佐以證人林志勳證稱:吳星澄曾向伊提及,客戶向他反應上訴人曾說可以作出跟興泰公司一樣的飼料,…伊想不起來是那個客戶,但該客戶暗示說是品質跟興泰公司一樣的飼料,並不是講相同配方的飼料(見原審卷第101頁)等語,足見確有業務員向興泰公司反應王彥傑曾向客戶宣稱可以作出與該公司品質一樣的飼料,而王彥傑自興泰公司離職後,隨即受僱於宏勝發公司,興泰公司與宏勝發公司均以從事飼料批發、零售為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王彥傑先後任職之二公司彼此間有競業關係,是以興業公司據此懷疑王彥傑利用其職務上所知配方,以作出與該公司相同品質之飼料,而為搶客之業務上競爭行為,尚屬合理,要難謂乙事件係出於興業公司故意不實虛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興業公司在另案訴訟為保護其營業秘密,而發表與乙事件相關之言論,即難認為不法。
⒊丙事件部分:王彥傑自興業公司離職後,曾向該公司客戶銷
售宏勝發公司之飼料之事實,有證人 吳星澄證 稱:「我去拜訪客戶久了之後,就有聽到客戶跟我講,我們的飼料品質是否比較不好,客戶跟我說是我們(即興業公司)以前裡面的人說的,…我問是否為原告(即上訴人),客戶就點頭…」、「我當下回公司,有向公司反應,有私下跟課長林志勳、董事長吳金泉反應過這件事」、「 蕭文科 有改吃原告的飼料一段時間,我在去年(即103年)9月發現上情,…我花了幾個月跟他溝通,後來蕭文科才又回頭改買我們公司的飼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及證人林志勳證稱:
「客戶有說你們公司(即興業公司)之前的業務(即王彥傑)有來這邊介紹他任職公司(即宏勝發公司)的飼料,就說有優惠方案之類,問客戶有沒有要換飼料」(見原審卷第10
0頁背面)等語為憑,應認真實。又從事飼料銷售業務,經常面臨客戶抱怨飼料品質問題,亦據證人林志勳證述在卷,並證稱:「我的業務員通常會跟我說,客戶反應飼料不穩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參以證人蕭文科證稱:「我聽王彥傑說他會賣得比較便宜,我就想讓我養的魚吃吃看,…我覺得王彥傑賣的飼料聞起來還不錯」、「但我養的魚才吃王彥傑賣的飼料2個月,還不知道效果」、「王彥傑沒有跟我說『除了吃他介紹賣我的飼料外,魚若吃了別家公司的飼料,會養不大、吃不肥』,而是我直接向興業公司的業務員說的,因為我的魚若吃了不好,我一定要向他們(即興業公司)反應」、「興業公司最近的飼料品質有改進,價錢也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可知飼料批發及零售業者所提供之飼料品質、飼育成效及飼料價格,向為左右客戶採購與否之重要因素,而在王彥傑為宏勝發公司銷售飼料期間,亦確有客戶向興業公司反應飼料品質不穩定、價格過高情形,故興業公司據此推認王彥傑可能執前開說詞而為競業行為,既非出於故意虛構,亦未逾合理推論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興業公司在另案訴訟中為維護其營業利益,而主張丙事件以說明王彥傑之競業行為,乃興業公司基於其確信之事實,申論其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從而,興業公司在另案訴訟中所為與系爭事件有關之陳述,
並非出於故意虛構,亦無重大過失,乃為保護自己合法利益所為事實陳述,尚非不法,王彥傑復未舉證證明興業公司故意虛構系爭事件,則興業公司在另案訴訟中關於系爭事件所為言論,即不構成侵權行為。王彥傑猶執前詞指摘興業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為不足採。本件自無再予探究王彥傑之名譽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損,及其請求之賠償數額當否等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彥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興泰公司給付1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興泰公司給付王彥傑1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興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王彥傑超逾10萬元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王彥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彥傑之上訴為無理由;興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