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緯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緯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鄧緯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被告確實因受酒精影響,造成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撞,而為警查獲,應認被告所為產生之危害甚明,顯見酒精已確實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中產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被告鄧緯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緯承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御花園KTV,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迄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道路東平高支12電線桿時,自撞電線桿。嗣警方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緯承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