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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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 楊嵐婷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複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被上訴人 李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陸續向伊借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兩造於民國90年6月30日簽立借據以為憑證,並約明清償期為92年2月19日(下稱系爭借據),詎上訴人屆期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立系爭借據,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0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120萬元、借期限至92年2月19日。
四、兩造間有無1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其借貸1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富邦商業銀行88年11月19日列印之匯出結帳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34、51頁)。經查,核閱系爭借據第2點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而表明上訴人已受領120萬元借款。又前揭結帳明細表亦顯示該表88年11月19日列印之前,被上訴人曾一次匯款376,000元予上訴人。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上訴人前夫 李健禾 證稱:伊前與上訴人共同作批發生意,需錢周轉時,因伊與被上訴人曾發生口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感情較好,故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錢,嗣後被上訴人要求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據,錢是陸陸續續借的,簽立借據時有結算,確實有借120萬元;匯出結帳明細表上之匯款,也是被上訴人借給伊與上訴人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且上訴人前與李健禾之離婚訴訟中,自承其與李健禾於84年11月間結婚後係共同經營服飾店,嗣經商失敗,始各自從事工作約15年等情,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28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另李健禾對上訴人大姐 楊梅枝 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1號)審理中,上訴人證稱:當時我們一起做生意,是我向我3個姐姐借錢,因為要給付生意上的票款;向李健禾的妹妹借錢也都是我開口去借,李健禾也知道等語,有該事件105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背面)。互核上訴人於前揭另案審理中所陳與李健禾所述前詞,就其等係為營業周轉而向雙方姐妹借款,尚無二致;且由上訴人所稱經商失敗之時間點約為88年、89年間(即離婚訴訟103年、104年進行中回溯15年),亦與上述376,000元之匯款時間係在88年11月19日之前相契合。足佐證人李健禾所述其與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經結算達120萬元始簽立系爭借據等語,係屬可信。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貸120萬元,當屬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120萬元,無足憑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92年2月20日(即借貸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