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許芳瑞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淵 律師被告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名凱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丙○○,丙○○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4,1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93年11月20日起算,且按年息5%計算,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伊借款14,1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經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提示,竟因「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伊14,100,000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固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惟原告前係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丁○○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公司92年上半年尚有存貨221,428,000元,詎92年度財務報表上「存貨盤損」達110,093,000元,原告竟無合理交待,顯有不法行為或嚴重過失,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應負上開額度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並主張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本件借貸或票據債權相抵銷。再者,原告與丁○○自85年起至88年間,利用職務之便,要求機設備賣方公司溢開發票、提高售價,再從中賺取差價,另於85年、86年間擅自將退稅支票或應付廠商之支票侵占入己,被告公司自93年10月間接手業務之經營後,經清查始於94年7月間知悉上情,被告公司已查知部分合計即達47,109,551元,原告依公司法第
8條、第23條、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亦就此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借貸或票據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4,1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
告,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均因「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⒉被告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
⒊原告前係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於93年5月18日辭任;原
告配偶丁○○前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於93年5月間變更負責人為 柯昭雄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
滅時效?⒉被告公司於92年度之存貨盤損是否達110,093,000元?原
告應否就此存貨盤損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與其夫丁○○有無自85年起至88年止,利用職務之便
,要求機設備賣方公司溢開發票、提高售價,再從中賺取差價?原告有無於85年、86年間擅自將退稅支票或應付廠商之支票侵占入己?如有,其金額為何?原告就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⒋如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係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就其執行職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所生損害負受任人賠償責任,該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且民法委任章節並無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則該委任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為15年。又被告公司係主張原告於85年至88年間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行為,且原告係至93年間始交出被告公司經營權,被告公司進行查帳始查知原告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原告陳稱被告公司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六、被告公司於92年度之存貨盤損是否達110,093,000元,及原告應否就此存貨盤損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被告辯稱被告公司92年度之存貨盤損達110,093,000元,係
原告之經營管理有不法行為或嚴重疏失所導致一節,固提出被告公司92年度損益表、92年上半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85至89年度財務報表、90至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為被告公司財務經理,管理存貨非其職務範圍,且係因更換會計師,對於現場存貨與帳上貨物看法不同,致產生盤損貨差,實際上之盤損未達
1億元,且實際盤點日為9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以此電腦帳倒推計算92年12月31日之存貨本即會產生誤差等語。
㈡經查,依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被告公司91年度財務
報告所載,被告公司存貨淨額為260,585,000元,而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間對被告公司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92年度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表進行查核結果,被告公司存貨淨額為98,010,000元,存貨盤損金額為110,093,000元等情,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被告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出具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92年度之存貨盤損係會計師查核認定得出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被告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91年度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為查核報告時,就存貨部分所採會計原則為「以成本為入帳基礎,採加權平均法計價,期末再以成本與市價孰低評價;比較成本與市價時,採全體項目比較法,並以重置成本為市價」,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就被告公司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2年度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為查核報告時,就存貨部分所採會計原則為「非消耗性之模具依估計使用年限平均攤提,模具以外之存貨按加權平均成本與市價熟低評價;比較成本與市價孰低時,係以全體項目為比較基礎;其市價基礎,原物料為重置成本,製成品、商品及在製品為淨變現價值」,且就現金、應收帳款、存貨、固定資產、出租資產及閒置資產、催收款等項目之科目重新分類等節,有上開2份查核報告在卷可佐,且證人即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邱慧吟 於本院95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你在盤點存貨時,有無將久陽公司原來列為存貨的東西,因為你們和久陽公司的看法不同,而將原本列為存貨的東西,列入別的項目,例如模具?)當時久陽公司的生意不是很好,而模具在會計上用攤提的方式處理,模具攤提的年限會依照使用的效益來估計攤提的年限,當時有按照當時的經營狀況對模具的攤提年限做修正、檢討,這不是涉及到量,不是短少的問題,是模具價值的問題。」、「(問:你在查核本案時,有無將久陽公司原來列為存貨的模具,你認為不是存貨,而改列到其他項目,價值數千萬?)有,但是金額多少我不記得。91年12月31日存貨有2億6百萬元,92年12月31日的存貨有9千8百萬元,如果單憑這2個數字的變動來認為有短少,我並不同意。我們損益表上有列110,093,000元的數字,是損益表的存貨盤損,這個數字是公司盤點,會計師抽盤之後,依據抽盤後的數量和盤點前帳列的數量,比較之後所計算出來的數量,再按照這個數量去乘算單位成本計算出來的。模具的會計處理,不是公司要銷售用的,我們當時有和公司討論認為模具列在存貨的項下是不妥當的,所以以做科目類別的轉換,只是某一個科目轉到另一個科目。」等語明確(卷本院卷四第65頁),足認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時,就存貨部分計價所採之會計原則不同,且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業將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內所列載之會計科目重新分類。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出具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存貨盤損110,093,000元,顯與採用不同會計原則認定存貨價值及將部分會計科目予以重新分類有直接關連,是原告主張係因不同會計師對於現場存貨與帳上貨物看法不同致生盤損貨差等語,堪可採信。
㈣再者,存貨發生變動之因素包括進貨、銷售、市場價格變動
、例行性盤點損失等,即存貨餘額會因進貨增加、銷貨減少,亦會因市場價格下跌產生跌價損失,而被告公司於92年度仍有進貨、銷貨,此業據證人邱慧吟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卷本院卷四第66頁背面),且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佐,故被告公司之存貨價額變動與其進貨、銷貨行為間自有有相當關連,加以市場價格波動及例行性盤點損失等因素亦會使存貨價額發生變動,則被告公司91年度與92年度財務報表所載存貨部分雖有如上所述之盤損貨差,仍無法以此遽認係屬被告公司人員之經營管理有何不法行為或嚴重疏失所導致。而被告就其所稱原告對存貨盤損有不法行為或嚴重疏失一節,除提出被告公司85至95年度之會計師財務報告及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應對其公司92年度之盤損貨差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原告與其夫丁○○有無自85年起至88年止,利用職務之便,要求機設備賣方公司溢開發票、提高售價,再從中賺取差價,及原告有無於85年、86年間擅自將退稅支票或應付廠商之支票侵占入己,暨原告就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若干部分: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至88年間,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被告
公司之資金存入訴外人即其妹乙○○帳戶,侵占被告公司款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係因有些帳目無法拿到單據,遂以私人名義開設帳戶即B帳供被告公司使用,機器部分丁○○以其專業為改良,股東有同意給與佣金,惟仍放入B帳供被告公司使用,之後被告公司人員到大陸考察之花費及水災損失亦均由B帳支出,當時之股東均知悉B帳使用情事等語。
㈡經查,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資金於85至88年間,有以匯款、
支票或現金存入及轉帳等方式,轉入乙○○所有之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玉山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帳日、帳戶、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匯款單據、收付款憑單、存款憑條等(即被證六),及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6月2日交東高字第9527600449號函及玉山銀行高雄分行95年6月7日玉山高雄字第06060609號函所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8至77頁),堪認屬實。又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轉帳傳票所示,與附表二編號1、2、3、9、12、13、17、18、20、21所示全部款項及編號16中之87年1月17日款項、編號19中之87年12月4日款項相對應之轉帳傳票等資料上有「張」、「慧」、「 林賢慧 」之字跡或印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該等字跡或印文為真正(本院卷二第26頁),則上開總計30,641,623元之款項係原告指示而匯入乙○○帳戶一節,堪予認定。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亦非被告公司股東,因為父親及弟弟在被告公司任職,遂提供帳戶被告公司使用,不清楚該等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乙○○與被告公司間確無任何資金往來,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則於此情形下,原告就其將被告公司資金轉入乙○○私人帳戶係經被告公司同意及該轉入款項確係供被告公司使用等情,即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上開轉入乙○○帳戶之資金屬B帳部分,係供被告
公司使用,用以支出至大陸、美國考察費用、在大陸承租辦公室及廠房租金、大陸地區人員薪資等之情,固提出 呂寶國 83年2月18日所寫之收支明細表、被告公司93年出貨記錄表、82間香港嘉匯發展有限公司、山西省技術進口公司及嘉匯發展有限公司北京辦事處往來函文、被告公司於86年1月1日與 蔡振慧 簽訂之協議書為證,惟上開文書內容僅係有關呂寶國之請款內容、被告公司93年之出貨記錄、山西省技術進口公司與嘉匯發展有限公司等間為洽談訂貨事宜所製作之文件及被告公司委託蔡振慧發展電腦設計,尚無從據以認定上開文書內容所載費用係由乙○○帳戶內之資金支出。原告雖復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之財務顧問 李鵬昱 、戊○○,以證明確實有B帳存在及B帳係供被告公司使用,然證人李鵬昱及戊○○均證稱不清楚被告公司有幾套帳,只看到依照一般會計程序做出的報表,不清楚實際上是否有另一套B帳,也未曾看過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1、25頁),證人即被告公司85至88年度財務報表之複審會計師 廖德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有所謂的兩套帳等語,且證稱:「(問:就印象所及,有無被告提出上述關於中國大陸之支出,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規定,而經剔除之情形?)從會計的忠實表達要求,若是有中國大陸的支出,應是要列入的,但於稅法上,是否允許成為支出,稅法會剔除。會計師於審核時係以事實的費用為基礎而不是以稅法之規定為基礎。每個公司於審計過程中,都會有帳目調整,故我個人實在無法記得於10幾年前有無帳目調整」等語明確(本院卷六第17、18頁);證人李鵬昱雖另證稱於與被告公司主管約談時,發現有部分主管常常出差到中國大陸,資訊主管曾告知在中國大陸有另一組人員,幫助被告公司開發或修改資訊系統等語,及證人戊○○證稱基於規劃內控關係,得知有些主管定期至中國大陸武漢及美國出差等語(本院卷五第22、26頁),至多僅足認定被告公司主管有到大陸、美國等地出差及被告公司委由中國大陸人員開發修改資訊系統之事實,尚無從以此認定該等出差費用、開發修改等相關費用係由所謂之B帳支出;證人廖德英雖另證稱依其專業知識推論被告公司應該有兩套帳,其曾聽過丁○○與原告之對話,丁○○亦曾向其提及某些錢未向公司請領等語,然此為其個人推論之詞,尚難採為認定被告公司有B帳存在之依據。是以,證人李鵬昱、戊○○、廖德英之證詞,均尚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有B帳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故原告主張存入乙○○帳戶之資金屬B帳部分,亦係供被告公司使用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確有將被告公司資金轉入乙○○私人帳戶使用,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帳戶資金係供被告公司使用及其係經被告公司授權而為此行為,則其所為顯已逾越其職務權限,且其擅自將被告公司資金挪入乙○○帳戶使用,致被告公司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應就此挪用之款項負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即屬有據。
八、如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部分:
原告擅自將被告公司資金挪入乙○○帳戶使用,致被告公司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應對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唯有理由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而附表二編號1、2、3、9、12、13、17、
18、20、21所示全部款項及編號16中之87年1月17日款項、編號19中之87年12月4日款項金額總計雖為30,641,623元,然被告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10,000,000元部分,主張受損應予抵銷金額僅為9,750,000元,故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為30,391,623元,經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即14,100,000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5年3月9日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5,020,417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公司實已無債權餘額可供請求。
九、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本件債權,經與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債權餘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4,100,000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民國)│(新台幣)│(民國)││││├──┼──────┼──────┼──────┼─────┼──────┼──────┤│1│92年11月20日│4,100,000元│93年11月18日│OR0000000│久陽精密股份│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岡山分行│├──┼──────┼──────┼──────┼─────┼──────┼──────┤│2│92年11月20日│4,000,000元│93年11月19日│OR0000000│久陽精密股份│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岡山分行│├──┼──────┼──────┼──────┼─────┼──────┼──────┤│3│92年11月20日│6,000,000元│93年11月19日│OR0000000│久陽精密股份│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岡山分行│└──┴──────┴──────┴──────┴─────┴──────┴──────┘附表二┌──┬──────┬───────┬─────┬───────────┐│項目│入帳日期│金額帳戶│帳戶卷證│轉帳傳票等原告簽名卷證│││(民國)│(新台幣)│││├──┼──────┼───────┼─────┼───────────┤│1│86.06.20│1,395,497玉山│卷三220頁│被證六第8頁│││86.07.26│125,323玉山│221頁│被證六第15頁│├──┼──────┼───────┼─────┼───────────┤│2│86.12.13│1,749,600玉山│卷三224頁│被證六第22頁│├──┼──────┼───────┼─────┼───────────┤│3│86.09.23│24,600玉山│卷三222頁│被證六第29頁│├──┼──────┼───────┼─────┼───────────┤│4│85.12.11│705,600交通│卷三215頁││││85.12.11│196,000交通│215頁││├──┼──────┼───────┼─────┼───────────┤│5│85.12.27│391,970交通│卷三216頁││││86.01.21│100,000交通│217頁││├──┼──────┼───────┼─────┼───────────┤│6│85.10.14│909,212交通│卷三214頁││├──┼──────┼───────┼─────┼───────────┤│7│85.07.20│182,007交通│卷三212頁││││85.12.23│1,093,598交通│215頁││├──┼──────┼───────┼─────┼───────────┤│8│85.10.15│95,780交通│卷三214頁││││85.10.17│347,040交通│214頁││││85.11.25│442,800交通│215頁││├──┼──────┼───────┼─────┼───────────┤│9│86.12.15│2,130,030玉山│卷三224頁│被證六第93頁│││87.10.29│2,482,379玉山│232頁│被證六第95頁│├──┼──────┼───────┼─────┼───────────┤│10│85.10.16│2,538,442交通│卷三214頁││├──┼──────┼───────┼─────┼───────────┤│11│85.11.15│548,599交通│卷三214頁││├──┼──────┼───────┼─────┼───────────┤│12│86.10.28│249,200玉山│卷三223頁│被證六第109頁│├──┼──────┼───────┼─────┼───────────┤│13│87.10.01│2,482,578玉山│卷三231頁│被證六第113頁│├──┼──────┼───────┼─────┼───────────┤│14│85.08.29│500,000交通│卷三213頁││├──┼──────┼───────┼─────┼───────────┤│15│85.08.05│2,100,000交通│卷三213頁││├──┼──────┼───────┼─────┼───────────┤│16│85.07.19│600,163交通│卷三212頁││││85.07.19│68,163交通│212頁││││85.07.19│399,996交通│212頁││││85.07.19│149,678交通│212頁││││85.07.29│423,927交通│212頁││││85.07.29│97,432交通│212頁││││85.08.03│270,000交通│212頁││││85.10.18│98,000交通│214頁││││85.11.30│37,425交通│215頁││││85.12.13│26,640交通│215頁││││87.01.17│369,000玉山│226頁│被證六第147頁│├──┼──────┼───────┼─────┼───────────┤│17│87.02.06│1,969,802玉山│卷三226頁│被證六第166頁│││87.02.16│1,340,038玉山│227頁│被證六第163頁│├──┼──────┼───────┼─────┼───────────┤│18│87.11.27│5,000,000玉山│卷三232頁│被證六第176頁│├──┼──────┼───────┼─────┼───────────┤│19│86.03.12│25,300交通│卷三217頁││││87.12.04│31,500玉山│232頁│被證六第186頁│├──┼──────┼───────┼─────┼───────────┤│20│87.02.12│376,770玉山│卷三227頁│被證六第193頁│││88.01.22│135,912玉山│234頁│被證六第196頁│├──┼──────┼───────┼─────┼───────────┤│21│87.11.13│4,000,000玉山│卷三232頁│被證六第201頁│││87.12.14│6,000,000玉山│233頁│被證六第201頁│├──┼──────┼───────┼─────┼───────────┤│22│86.05.31│779,394交通│卷三219頁│被證六第207頁│├──┼──────┼───────┼─────┼───────────┤│23│85.12.05│302,063交通│卷三215頁││││86.02.05│168,660交通│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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