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二號上訴人甲○○
載為Z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第四五四四號、第四九八三號、第五三0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七號、第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二十九罪刑(均累犯,其中二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另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十九罪刑(均累犯,除其中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外,餘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理由僅記載其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時間不長,利潤微薄,犯後深感悔悟,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而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販賣毒品實際所得之金錢與原判決認定者不符,且本案尚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云云,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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