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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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林靖潔 原名 林賢慧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許芳瑞 律師 鄭百榮 被上訴人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仁俊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4,1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經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提示,竟因「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00,000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已表示不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惟上訴人前係伊之財務經理,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鄭百榮前為伊之負責人,而伊92年上半年尚有存貨221,428,000元,詎92年度財務報表上「存貨盤損」達110,093,000元,上訴人竟無合理交待,顯有不法行為或嚴重過失,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付伊110,093,000元;又上訴人與鄭百榮自85年起至88年間,利用職務之便,要求機器設備賣方溢開發票、提高售價,再將部分應付賣方之價金或支票,滙、存入上訴人之妹 林賢淑 帳戶內,藉此獲取差價,及虛構交易並將應付貨款全數滙、存入林賢淑帳戶,另擅自將退稅支票侵占入己,伊自93年10月間變更負責人接手經營後,經清查始於94年7月間知悉上情,伊已查知部分合計即達30,391,623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29,833,629元;茲以上述2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本件對伊之借貸債權相抵銷,經此抵銷,上訴人對伊尚有欠款,伊毋庸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00,000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4,1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提示,均因「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為92年11月20日。
㈡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於93年5月18日辭任;上
訴人之配偶鄭百榮前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3年
5月間變更負責人為 柯昭雄 。㈢上訴人92年上半年尚有存貨221,428,000元;92年度財務報表「存貨盤損」項為110,093,000元。
㈣上訴人與其配偶鄭百榮自85年起至88年止,共同將部分或全
部應交付機器設備賣方之價金或支票,滙、存入上訴人之妹林賢淑之帳戶內;另將汽車保險退佣款等亦存入林賢淑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2、3、9、12、13、16之⑧、17、18、19之②、20、21中之9,750,000元,合計29,833,629元外,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其餘滙、存金額於本院表示不主張抵銷。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與其配偶鄭百榮共同將附表二編號1、2、3、9、
12、13、16之⑧、17、18、19之②、20、21所示價金、支票及退佣款項合計29,833,629元(編號21部分以9,750,000元計),滙、存入林賢淑帳戶,上訴人是否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92年度存貨有無無故短少?上訴人是否應負受任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與其配偶鄭百榮共同將附表二編號1、2、3、9、
12、13、16之⑧、17、18、19之②、20、21所示價金、支票及退佣款項合計29,833,629元(編號21部分以9,750,000元計),滙、存入林賢淑帳戶,上訴人是否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於93年5月18日辭任;上
訴人之配偶鄭百榮前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3年
5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柯昭雄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曾兼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之職;被上訴人之財務均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係最後核章決定資金運用之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會計 黃麗茵 、前財務顧問 羅旭昌 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4頁、原審卷五第2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百榮自85年起至88年間,要求機器設備賣方溢開發票、提高售價,再將部分應交付賣方之價金或支票,滙、存入上訴人之妹林賢淑之帳戶內,藉此獲取差價,又虛構交易而將應付貨款存、滙入林賢淑帳戶,另擅將汽車保險之退佣款等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就附表二編號1、2、3、9、12、13、16之⑧、17、18、19之②、20、21中之9,750,00
0元,合計29,833,629元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之借款14,100,000元本息相抵銷,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內部工作單(INTERDEPARTMENTALWORKINGSHEET)、請款明細單、轉帳傳票、滙款回條、存款憑條、廠商明細帳、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外放被上訴人原審被證6)。上訴人不爭執其與鄭百榮自85年起至88年止,共同將附表二前述編號所示,部分或全部應付貨款之價金或支票,滙、存入上訴人之妹林賢淑之帳戶內;另將汽車保險退佣款亦存入林賢淑之帳戶。且證人林賢淑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使用開設在交通銀行(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等詞(原審卷二第2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會計黃麗茵亦證稱:伊知道林賢淑是原告(上訴人)的妹妹,但她跟公司營運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林賢淑係單純出借帳戶,上開存入林賢淑交通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上訴人與鄭百榮支配使用。
㈡惟上訴人辯稱:伊將部分應交付機器設備賣方之價金或支票
存、匯入林賢淑帳戶,係因賣方賣給被上訴人公司之貨品因量大而便宜,但賣方不希望市○○道賣價較為便宜,故退佣到林賢淑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而上訴人之夫鄭百榮於原審固為同前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0頁),惟上訴人自承伊將部分應付貨款存、匯入林賢淑帳戶,係與鄭百榮共同為之,已如前述,故鄭百榮與上訴人於法律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等同,鄭百榮前揭所述存、滙款之緣由,自無從採為上訴人上開辯詞之佐證,應由上訴人另舉證證明。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原審係稱:鄭百榮以專業知識改良機器,但廠商並未調高售價,所以有部分佣金給鄭百榮,我們將它放在私人帳戶云云(原審卷二第26頁),核與其於本院所述退佣之緣由,顯有歧異。況且,若因被上訴人公司買受貨品之量大而得以壓低買價,本應歸與被上訴人公司享受價差利益,並無由負責人或財務經理等個人受領之合法依據。另若鄭百榮改良賣方機器、增益機械效能或價值,亦應由賣方給付鄭百榮報酬,豈有由被上訴人公司給與報酬之理。是上訴人所辯前詞,均無可採。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係虛構交易而將全部應付貨款存入林賢淑帳戶(即附表編號二9、13、16之⑧、17、20之①)及將汽車保險退佣款逕存入林賢淑帳戶(附表二編號20之②)部分,亦均未舉證證明有真實交易存在或其得自行支用汽車保險退佣款之正當理由。職是,足徵上訴人與鄭百榮將部分或全部應付貨款及保險退佣款,滙、存入林賢淑帳戶內,並無合法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百榮係以要求機器設備賣方溢開發票、賺取差價,並虛構交易而將應付貨款全數歸己,及逕侵占保險退佣款項,堪信屬實。至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交易對象啟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奕含 、附表二編號3及12交易對象長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丁貴 雖均證稱伊等公司並無溢開發票云云(分見原審卷二第22頁、第9頁),然該2名證人所述與上開內部工作單內所載「溢開」等詞(見外放被上訴人原審被證6第11-12、27、108頁),顯有出入,且伊等未依交易實價開立發票係有違商業或會計法令,故堪認伊等前揭所言無非飾卸自身行政或刑事責任之詞,要無可採。據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人,擅以違法方法將部分或全部應付貨款、汽車保險退用款存入其支用之私人帳戶,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34條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公司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88年間上櫃前有2套帳,林賢淑
帳戶內之款項係放在B帳,供作被上訴人開銷使用,這是當時股東同意的,被上訴人員工去大陸考察之花費及其他拿不到單據之費用等,均係透過B帳支付,林賢淑帳戶內之存款並未進入伊私人帳戶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85至88年度財務報表複審會計師 廖德英 結證稱:伊曾聽鄭百榮跟原告(上訴人)的對話,鄭百榮也有跟伊提過,某些錢鄭百榮未向公司請款,係自己支出;以伊專業知識推論,久陽公司應該是有2套帳;此為台灣企業的常態等語(原審卷六第18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於87年6月23日前曾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副總經理之 林彥宏 證述:伊在開董事會時有看過2份財務報表,1份是公司正常報帳的那1份,就是資產負債表,另1份包括伊要給人家佣金或交際應酬費等、沒有發票的部分;每1個參加董事會的成員都會拿到財務報表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第63頁;證人林彥宏歷任董事、監察人資料,見原審卷四第210-229頁)。基上,足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8年間上櫃前有2套帳,固非子虛。
㈣惟上訴人就其存、滙入林賢淑帳戶內之款項確有放在B帳內
,供作被上訴人開銷使用,並未能舉證以資證實。而證人廖德英所證稱其曾聽聞鄭百榮陳述某些款項係由鄭百榮自行支付、未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將林賢淑帳戶內之存款放入B帳、供被上訴人支用。另證人林彥宏證稱:伊所看到類似收支明細的該部分財務報表,有何收入項目,伊並不清楚;沒有發票部分從哪裡出帳,伊亦不清楚等詞(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亦無從證明林賢淑帳戶內之存款有供被上訴人開銷使用。至上訴人敘稱:伊自82年起在大陸地區承租辦公室及廠房每月租金40,000元、僱用大陸地區各地職工14位每月薪資合計180,000元、派員常駐大陸地區之薪資及差旅費每月150,000元,每月合計需支出370,000元,該等租金、薪資、費用因政府未完全開放至大陸地區投資,無法正常銷帳,故另設B帳處理,未出現在A帳等情(按A帳指經會計師簽證及複審之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五第32-33、266-267頁)。而證人即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協助建立內控制度以利上櫃之財務顧問 李鵬煜 (85-87年間受僱)、羅旭昌(84-88年間受僱)雖均結證稱:伊等規劃內控之過程中,發現有部分主管定期出差至大陸地區等詞(原審卷五第22、26頁),惟此充其量說明被上訴人於84至87年間或有定期派員至大陸地區出差,惟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每月均支出大陸地區之租金、薪資等達約370,000元,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存、滙入林賢淑帳戶之前揭款項支應該等大陸地區支出。況且,證人廖德英證稱:當時一般公司對大陸地區之投資,因無投審會之核准函,通常會將此部分支出以2種方式處理,其一係將此部分不列入公司帳目,以境外投資(OUT-BOUND-UNIT,指透過海外的紙上公司投資)的錢去支付,其二係將此部分支出轉換為在台灣地區之支出,通常若是台灣幹部就視為在台灣地區給的薪水,租金可能轉換為旅費,大陸地區勞工之薪資水準不高,大部分都是台灣幹部以現金帶過去發,有可能轉換為台灣幹部出差之住宿費用等語(原審卷六第17頁)。是此,足徵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支出之租金、薪資或費用,仍有可能以轉換為台灣地區支出之方式列帳,而非必然不能銷帳、需以B帳資金支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支出不能銷帳為由,論述林賢淑帳戶內之存款係放入B帳並用以支付大陸地區支出,係缺乏論理之事實前提。基上,上訴人主張林賢淑帳戶內之存款經其放入B帳、供作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支出等無法列帳之開銷,無從認係真實。
㈤上訴人再提出其指為B帳之電腦帳冊資料(本院卷一第28-1
01頁)為證,惟觀諸此電腦帳冊資料,完全無從看出B帳之資金來源為何、有無包含林賢淑帳戶之存款,或各支出項目與被上訴人營業相關。另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上開電腦帳冊資料內與被上訴人營業相關而以林賢淑名義簽發支票付款之10筆款項(本院卷一第221-234;發票日為86年11月11日起至88年1月20日止),函詢付款銀行結果,據覆稱:該等支票之背書人即為提示人;其中1筆發票日87年5月26日、面額800,000元之支票經林賢淑提示後,滙出至京華威鋒2號基金專戶,此有玉山銀行高雄分行100年3月17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4-245頁)。經核閱該10紙支票,分別係由訴外人 林淑貞 (1紙,本院卷一第239頁)、 張榮貴 (4紙本院卷一第239頁面、第241頁背面、第242頁背面、第
243頁)、揚萬里螺栓有限公司(下稱揚萬里公司,2紙,本院卷一第240、241頁)、林賢淑(1紙,第243頁背面)背書,其餘2紙則模糊無法辨識。惟林淑貞所提示該筆款項,依上開電腦帳冊資料記載為「選舉」(本院卷一第59頁),上訴人並稱該筆款項係政治捐獻(本院卷一第273頁),惟縱係屬實,顯無從認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有關。上訴人又稱張榮貴係被上訴人前員工,提領上開4筆款項後係轉投資被上訴人之子公司順瑩公司、轉交被上訴人之供應商揚萬里公司、轉交被上訴人之供應商大復企業、投資股票並於變賣後又重入B帳云云(本院卷一第274-275頁),然上開電腦帳冊資料就此4筆款項均未記載用途或流向(見本院卷一第
62、70、73、74頁),上訴人就其所稱張榮貴提領後係轉投資、較交供應商或重入B帳各情,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述前詞難認屬實,該4筆提領款項亦無從認與被上訴人營運相關。再者,上訴人稱揚萬里公司係被上訴人供應商,揚萬里公司提領之2筆款項係被上訴人購買原料之貨款(本院卷一第274頁),惟揚萬里公司既係被上訴人購買原料之賣方,且係開設在台灣地區之公司,此等交易自無無法列入通常帳目而需改列B帳之理,是上訴人本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林賢淑所提領面額1,400,000元之該紙支票(本院卷一第243頁)係用以支付大陸地區電腦維修費用(本院卷一第275頁),惟林賢淑並無參與被上訴人之經營,已如前述,則其自無可能代被上訴人給付大陸地區支出,至為灼然,且上開電腦帳冊資料就此筆款項亦未記載用途或流向(本院卷一第75頁),是上訴人本節陳述,亦無可取。上訴人復主張林賢淑87年5月26日提領後滙入京華威鋒2號基金專戶者,係供為基金投資,基金投資增值後即變現重入B帳云云(本院卷一第274頁),惟其就該基金投資確有變賣重入B帳乙情,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自無可採。承上,上訴人所指B帳中上開10筆款項係供作被上訴人開銷使用,均無從認係屬實,更無從佐證林賢淑帳戶之存入款確有放入B帳,並供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支出使用。
㈥此外,上訴人主張上開電腦帳冊資料中有7筆係以林賢淑簽
發支票分別給付予訴外人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美伶 即瑋展公司員工、 蔣益男 即春木螺絲廠員工、 陳攀年 即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現已解散),該等款項均係被上訴人向供應商購買原料之應付貨款云云(本院卷一第257-
268頁)。惟被上訴人就該等提領款確係被上訴人購買原料應付貨款,並未能舉證證明,且上開電腦帳冊資料就此7筆款項均未記載用途或流向(見本院卷一第58、70、72頁),而此等供應商既均係設立在台灣地區之公司,被上訴人向此等供應商購貨,並非不能列入通常帳目,自無須以B帳支付該等貨款。是上訴人主張B帳中此7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應付貨款,亦不足採取,且亦無法證明林賢淑帳戶之存款有歸入B帳、供作被上訴人開銷之用。
㈦綜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於85至88年間,以
要求機器設備賣方溢開發票、賺取差價,及虛構交易而將應付貨款全數歸己,並逕行侵占保險退佣款項等違法方法,將附表二編號1、2、3、9、12、13、16之⑧、17、18、1
9之②、20、21中之9,750,000元,合計29,833,629元,存、滙入林賢淑帳戶;且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存、滙入林賢淑帳戶之款項確有供被上訴人營業支出使用。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34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付被上訴人29,833,629元。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就此項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到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7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14,100,000元之借款債權,清償期為92年11月20日,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㈠),是則計至95年3月9日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計有借款本息債權15,721,500元【14,100,000元+14,100,000元×5%×(2+110/365)=15,721,500元】。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委任人損害賠償債權29,833,629元與上訴人本息債權15,721,500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5,733,629元(14,1000,000元-29,833,629元=-15,733,629元),是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七、被上訴人92年度存貨有無無故短少?上訴人是否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4,100,000元借款本息債權,經被上訴人以前項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結果,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敘如前,故被上訴人本項抵銷債權存在與否,本院無毋庸予以審究。
八、綜合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14,100,000元本息,係屬可信,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溢開發票及虛構交易方式將應付貨款部分或全部存入上訴人之妹林賢淑帳戶內,並侵占保險退用款,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賠付被上訴人29,833,629元,亦屬有據,且經被上訴人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相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 胡淑玲 、張榮貴,本院認無必要,故不予傳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民國)│(新台幣)│(民國)││││├──┼──────┼──────┼──────┼─────┼──────┼──────┤│1│92年11月20日│4,100,000元│93年11月18日│OR0000000│久陽精密股份│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岡山分行│├──┼──────┼──────┼──────┼─────┼──────┼──────┤│2│92年11月20日│4,000,000元│93年11月19日│OR0000000│久陽精密股份│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岡山分行│├──┼──────┼──────┼──────┼─────┼──────┼──────┤│3│92年11月20日│6,000,000元│93年11月19日│OR0000000│久陽精密股份│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岡山分行│└──┴──────┴──────┴──────┴─────┴──────┴──────┘附表二:
┌──┬─────┬─────┬─────────────────┬──────┬──────────┬──────┬───────┐│項次│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內容│交易金額│存入林賢淑帳戶之金額│存入時間│被上訴人主張之││││││(新台幣)│(新台幣)││侵占方式│├──┼─────┼─────┼─────────────────┼──────┼──────────┼──────┼───────┤│1│86.01.15│啟仁企業有│購買熱處理爐FQ-1500型1套│10,710,000元│①1,395,497元│①86.06.20│溢開發票││││限公司│││②125,323元│②86.07.26││├──┼─────┼─────┼─────────────────┼──────┼──────────┼──────┼───────┤│2│86年│力道山企業│購買螺絲自動包裝機1台│6,615,000元│1,749,600元│86.12.12│溢開發票││││有限公司││││││├──┼─────┼─────┼─────────────────┼──────┼──────────┼──────┼───────┤│3│86.09.09│長貴機械股│購買CGR-608輾牙機1台│1,260,000元│246,000元│86.09.23│溢開發票││││份有限公司││││││├──┼─────┼─────┼─────────────────┼──────┼──────────┼──────┼───────┤│4│85.12.24│長貴機械股│購買CGR-406H輾牙機4台│5,796,000元│901,600元│85.12.11│溢開發票││││份有限公司│││(即705,600元+196,00│││││││││0元=901,600元)│││├──┼─────┼─────┼─────────────────┼──────┼──────────┼──────┼───────┤│5│86.01.14│長貴機械股│購買CGR-608輾牙機2台│2,520,000元│①391,970元│①85.12.27│溢開發票││││份有限公司│││②100,000元│②86.01.21││├──┼─────┼─────┼─────────────────┼──────┼──────────┼──────┼───────┤│6│85.04│立同機械股│購買輾牙機25台│5,700,000元│909,212元│85.10.12│溢開發票││││份有限公司││││││├──┼─────┼─────┼─────────────────┼──────┼──────────┼──────┼───────┤│7│85.12│旺成企業有│購買熱處理爐FQ-800型1套及加長型1│19,100,000元│①182,007元│①85.07.20│溢開發票││││限公司│套││②1,093,598元│②85.12.23││├──┼─────┼─────┼─────────────────┼──────┼──────────┼──────┼───────┤│8│85.10│長貴機械股│購買CGR-406H輾牙機4台│4,637,842元│①95,760元│①85.10.15│溢開發票││││份有限公司│││②347,040元│②85.10.17││││││││③442,800元│③85.11.25││├──┼─────┼─────┼─────────────────┼──────┼──────────┼──────┼───────┤│9│86.11│協泰化工澱│廠房整建工程款│4,612,409元│①2,130,030元│①86.12.15│虛構交易││││粉股份有限│││②2,482,379元│②87.10.29│││││公司││││││├──┼─────┼─────┼─────────────────┼──────┼──────────┼──────┼───────┤│10│85.10│田津企業有│機器維修│2,538,442元│2,538,442元│85.10.15│虛構交易││││限公司││││││├──┼─────┼─────┼─────────────────┼──────┼──────────┼──────┼───────┤│11│85.11│捷昇│包裝用鐵皮材料工程款│548,599元│548,599元│85.11.15│虛構交易││││(全名不詳)││││││├──┼─────┼─────┼─────────────────┼──────┼──────────┼──────┼───────┤│12│86.10.28│長貴機械股│購買CGR-608輾牙機1台│1,260,000元│249,200元│86.10.28│溢開發票││││份有限公司││││││├──┼─────┼─────┼─────────────────┼──────┼──────────┼──────┼───────┤│13│87.07.31│協泰化工澱│購買建廠用灌漿澱粉│2,482,578元│2,482,578元│87.10.01│虛構交易││││粉股份有限│││││││││公司││││││├──┼─────┼─────┼─────────────────┼──────┼──────────┼──────┼───────┤│14│85.08.27│鑫泰工業股│模具款│500,000元│500,000元│85.08.29│虛構交易││││份有限公司││││││├──┼─────┼─────┼─────────────────┼──────┼──────────┼──────┼───────┤│15│85.08.05│春日機械工│購買打頭機│2,100,000元│2,100,000元│85.08.05│溢開發票││││業股份有限│││││││││公司││││││││││││││││││││││││││││││││││││││││││├──┼─────┼─────┼─────────────────┼──────┼──────────┼──────┼───────┤│16│①85.08.02│① 金昌林 │均不詳│均不詳│①270,000元│①85.08.02│虛構交易││││(全名不詳)││││││││②85.11.30│②瑞祥土木│││②37,425元│②85.11.30│││││(全名不詳)││││││││③85.12.13│③瑞祥土木│││③26,640元│③85.12.13│││││(全名不詳)││││││││④85.07.19│④國連│││④600,123元│④85.07.19│││││(全名不詳)││││││││⑤85.07.19│⑤大洲│││⑤399,996元│⑤85.07.19│││││(全名不詳)││││││││⑥85.07.25│⑥新隆益│││⑥97,432元│⑥85.07.29│││││(全名不詳)││││││││⑦85.10.11│⑦逸藤資訊│││⑦98,000元│⑦85.10.18│││││(全名不詳)││││││││⑧87.01.16│⑧長貴機械│││⑧369,000元│⑧87.01.17│││││股份有限│││││││││公司││││││││⑨85.07.19│⑨上鐵│││⑨68,163元│⑨85.07.19│││││(全名不詳)││││││││⑩85.07.19│⑩大亞│││⑩149,678元│⑩85.07.19│││││(全名不詳)││││││││⑪85.07.29│⑪明程│││⑪423,927元│⑪85.07.29│││││(全名不詳)││││││├──┼─────┼─────┼─────────────────┼──────┼──────────┼──────┼───────┤│17│86.12│①菁華│維修廠房│均不詳│①1,340,038元│①87.02.16│虛構交易││││(全名不詳)│││││││││②益大鋼鐵│││②1,969,802元│②87.02.06│││││(全名不詳)││││││├──┼─────┼─────┼─────────────────┼──────┼──────────┼──────┼───────┤│18│87.11│春日機械工│購買打頭機7台│19,005,000元│5,000,000元│87.11.26│溢開發票││││業股份有限│││││││││公司││││││├──┼─────┼─────┼─────────────────┼──────┼──────────┼──────┼───────┤│19│①86.02│①不詳│①工程倉儲費│均不詳│①25,300元│①86.03.12│溢開發票│││②86.11.26│②喬貿新工│②機台基礎座││②31,500元│②87.12.07│││││(全名不詳)││││││├──┼─────┼─────┼─────────────────┼──────┼──────────┼──────┼───────┤│20│①87.02.12│①晟昕│①交際費│①不詳│①376,770元│①87.02.12│①虛構交易││││(全名不詳)││││││││②88.01│②蘇黎世│②保險退佣款│②135,912元│②135,912元│②88.01.25│②逕予侵占││││(全名不詳)││││││├──┼─────┼─────┼─────────────────┼──────┼──────────┼──────┼───────┤│21│87.11│大綜電腦│電腦軟體設計費│10,500,000元│①4,000,000元│①87.11.13│溢開發票││││(全名不詳)│││②6,000,000元│②87.12.14│(被上訴人僅請│││││││││求抵銷9,750,00│││││││││0元)│├──┼─────┼─────┼─────────────────┼──────┼──────────┼──────┼───────┤│22│86.01│順瑩電腦│電腦修繕零件費│779,394元│779,394元│86.5.31│虛構交易││││(全名不詳)││││││├──┼─────┼─────┼─────────────────┼──────┼──────────┼──────┼───────┤│23│①85.12.05│宏祥鋼鐵│不詳│退還稅款│①302,063元│①85.12.05│逕予侵占││││(全名不詳)││││││││②86.02.05││││②168,660元│②86.02.05││├──┴─────┴─────┴─────────────────┴──────┴──────────┴──────┴───────┤│編號1、2、3、9、12、13、16之⑧、17、18、19之②、20、21中之9,750,000元合計為29,833,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