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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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部分則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倘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息,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6年10月22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若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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