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件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及未扣案之附件編號4所示偽刻之印章貳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件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及未扣案之附件編號4所示偽刻之印章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件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及未扣案之附件編號4所示偽刻之印章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綽號「 小林 」之男子為首之兩岸電話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以綽號「小林」之男子為首,負責擬定詐騙計畫及指揮綜理所有詐諞相關事宜,並在大陸地區僱用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重儀 則擔任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大陸地區之該名綽號「小林」之男子聯繫、收購人頭帳戶做為將所詐得款項匯予該名綽號「小林」之男子(俗稱後送)之用,並延攬人員成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把風、取款等工作。其詐騙方式係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地檢署檢察官,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之人,詐稱:個人身分、帳戶資料遭人利用,涉及不法行為,要求報告所有帳戶資料,並需將存放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出來,暫時交由地檢署保管,否則將凍結所有帳戶內之存款 云云 ,並由陳重儀以電話指揮臺灣地區之成員(俗稱車手)至指定交款地點取款(俗稱衝現場),迨受騙之民眾提領存款後,即推由衝現場之其中1名車手假冒書記官身分,出示陳重儀事先交付、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予受騙民眾,致受騙之民眾誤信該人確係書記官,而交付財物與該名車手,其餘在場之車手則負責開車接應或把風工作。丙○○因積欠陳重儀債務,竟自96年6月間起,參加陳重儀等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抵償債務,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陳重儀(陳重儀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罪確定)、綽號「小林」之男子等人,分別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林」之男子於96年6月4日,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2張與陳重儀,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用,復由在大陸地區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乙○○、甲○○、丁○○施以詐術後,由綽號「小林」之男子以電話撥打陳重儀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陳重儀,並告知取款地點、對象,再由陳重儀自己或指派鄭 雅雪 、顏 煒倫 (其2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丙○○及 蕭文宗 (已歿,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前往指定地點,分別向乙○○、甲○○、丁○○取款,並由其中1人假冒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並向乙○○、甲○○、丁○○出示前揭偽造之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以取信於乙○○、甲○○、丁○○,致使乙○○、甲○○、丁○○均陷於錯誤,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蕭文宗、 顏煒倫 ,其餘到場之成員則擔任把風、接應工作(詳細之詐欺方式、金額、參與之人及分工模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足生損害於乙○○、甲○○、丁○○,及高雄地檢署之公信力。嗣於96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陳重儀位於臺中市○區○○○○街141之2號7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重儀所有、供與綽號「小林」之男子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陳重儀、蕭
文宗、 鄭雅雪 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蕭文宗持陳重儀所交付偽造之「 鄭慶祥 書記官」服務證,假冒「鄭慶祥書記官」名義,先後2次向被害人乙○○取款共計14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陳重儀、蕭文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紙在卷足參(見偵㈣卷第128-129頁),及共犯陳重儀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之物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顏煒倫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陳
重儀、蕭文宗、鄭雅雪、顏煒倫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由顏煒倫持陳重儀所交付偽造之「 蕭政雄 書記官」服務證,假冒「蕭政雄書記官」名義,分別向被害人甲○○、丁○○先後2次取款共計180萬、219萬元,及丙○○ 於渠 等向丁○○取款後受陳重儀指派將所餘款項匯與在大陸地區綽號「小林」之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陳重儀、蕭文宗、顏煒倫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丁○○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附卷可稽(由丁○○所提出、見偵㈡卷第42頁)、共犯陳重儀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6月15日、7月2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㈡卷第24-26頁、第3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陳重儀所有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警方在被告陳重儀住處搜索時之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陳重儀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假冒「蕭政雄書記官」名義向被害人甲○○、丁○○拿取詐欺款項甚明。從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載第2次向被害人丁○○詐取99萬元部分之行為,然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乃係基於詐取被害人丁○○所有財物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詳如後述),是被告丙○○以其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陳重儀、蕭文宗、顏煒倫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行,擔任把風工作,事後得抵償債務並將所得款向匯往大陸地區,其與另案被告陳重儀、顏煒倫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縱令其並未全程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全部犯罪行為,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其責任。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件編號1、2、3所示之印文,由其外觀形式觀之,均顯非表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所屬檢察官資格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是「小林」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即非偽造公印文,而為偽造一般印文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向被害人乙○○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乙○○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犯行,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向被害人甲○○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人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向被害人丁○○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丁○○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書記官服務證)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共犯陳重儀、蕭文宗、鄭雅雪、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共犯陳重儀、蕭文宗、鄭雅雪、顏煒倫、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共犯陳重儀、顏煒倫、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
害人乙○○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且於詐騙過程中,於密接之時間,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書記官服務證)、行使偽造公文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乙○○詐得金錢之目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甲○○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且於詐騙過程中,於密接之時間,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書記官服務證)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甲○○詐得金錢之目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丁○○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且於詐騙過程中,於密接之時間,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書記官服務證)、行使偽造公文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丁○○詐得金錢之目的。是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等4罪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等4罪間,應認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地點,雖分別向乙○○詐騙2次(96年6月6日詐騙69萬元、同年6月7日詐騙73萬元均得逞)、向甲○○詐騙2次(96年6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詐騙110萬元、同日下午3時許詐騙80萬元均得逞)、向丁○○詐騙2次(9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詐騙120萬元、同日下午3時許詐騙
90萬元均得逞),詐騙之對象為同一人,且手段相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無法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對乙○○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對甲○○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對丁○○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4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明知陳重儀、蕭文宗、鄭雅雪、顏煒倫、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等成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加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共同以不實之高雄地檢署文書、書記官服務證件騙取被害人乙○○、甲○○、丁○○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高雄地檢署文書、書記官服務證件之文書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其行為實屬惡劣,且被害人乙○○、甲○○、丁○○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財物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共犯蕭文宗交付予被害人乙○○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傳真影本2紙(附件編號1、2,見偵㈣卷第128、129頁);顏煒倫交付丁○○「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1紙(附件編號3,見警㈠卷第23頁),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之印」、「檢察執行處」印文各2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乃共犯陳重儀所有分別供附表一所示各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陳重儀 陳明 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沒收之。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內含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雖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後,中華電信公司即不再向申請人收回SIM卡,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97年3月6日信客年一㈠警(97)字第073號可參,惟因該門號之申請人為 徐菁婉 ,並非陳重儀所申請,有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6號卷第78頁),是上開門號SIM卡即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扣案,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參照),是以作成附件編號1、2、3所示印文之印章2顆(即附件編號
4)雖未扣案,惟依前揭判例說明,仍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經共犯陳重儀自承係自郭予
函、 彭美娟 取得之物,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申設人均非陳重儀,已難認屬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與本件犯行有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亦非陳重儀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該電話係僅供私人使用,亦經陳重儀陳明在卷,且上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均查無證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共犯蕭文宗交付被害人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紙、顏煒倫交付予被害人丁○○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為偽造之公文書,惟因該文書已經共犯持以行使分別交付予乙○○、丁○○,已非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共犯顏煒倫、蕭文宗分別向被害人乙○○、甲○○、丁○○出示之偽造書記官服務證2張,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及情情節│├──┼───┼───────────────────────────┤│1│乙○○│⑴丙○○與陳重儀、蕭文宗、鄭雅雪、綽號「小林」之男子及│││(遭詐│其餘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騙之款│書、僭行公務員職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項合計│96年6月6日下午1時許,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分│││142萬│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鍾忠孝」│││元)│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其身分遭詐欺集團冒用申請││││銀行帳戶,要假扣押其財產,須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付監管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陳重儀駕車搭載丙○○、鄭雅雪、蕭文宗前往高雄市前││││鎮公車總站前,推由丙○○、鄭雅雪擔任把風工作、蕭文宗││││擔任車手,負責取款,陳重儀則在車上指揮其等把風、取款││││之工作。迨乙○○提領69萬元抵達現場後,即推由蕭文宗假││││冒「鄭慶祥書記官」,出示陳重儀事先交付之偽造書記官服││││務證枝與乙○○,乙○○因此誤信蕭文宗即為「鄭慶祥書記││││官」,並交付如附件編號1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印有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枚)││││,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69萬元予蕭文宗。得││││款後旋即離去,扣除渠等應得之款項後,陳重儀乃將其餘款││││項匯與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之男子。││││⑵復於96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接續前揭單一犯意之聯絡,││││該集團成員再度假冒「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鍾忠孝」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該案已結案,但其郵局帳戶之存││││款亦須提領交付監管云云,乙○○仍不疑有他,隨即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款項,陳重儀乃再度駕車搭載丙○○、鄭雅雪││││、蕭文宗前往指定之高雄市高雄市前鎮區鎮南宮等候。迨同││││日中午12許,乙○○提領73萬元抵達現場後,由丙○○、鄭││││雅雪負責把風,陳重儀擔任司機負責接應,再由蕭文宗假冒││││「鄭慶祥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與乙○○,││││及交付如附件編號2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印有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枚),以取││││信於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73萬元與蕭文宗││││。得款後旋即離去,扣除渠等應得之款項後,陳重儀乃將其││││餘款項匯與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之男子。│├──┼───┼───────────────────────────┤│2│甲○○│⑴丙○○與陳重儀、蕭文宗、鄭雅雪、顏煒倫、綽號「小林」│││(合計│之男子及其餘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遭詐騙│公務員職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之款項│15日上午9時40分許,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提│││為180│領交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鍾忠孝」撥打電話│││萬)│予甲○○,向其佯稱:其身分遭詐欺集團冒用申請銀行帳戶││││,須將其遠東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交付監管云云,于││││ 桂芳 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陳重儀駕車至高雄││││市○○路上之遠東銀行附近監控、指揮,並指示顏煒倫、蕭││││文宗2人亦到該處,推由蕭文宗、丙○○擔任把風工作,顏││││煒倫擔任車手負責取款,陳重儀則在車上指揮其等把風、取││││款之工作。迨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提領110萬元││││並至上開遠東銀行對面後,即推由顏煒倫假冒「 蕭正雄 書記││││官」,並出示陳重儀事先交付之偽造書記官服務證與甲○○││││,致使甲○○誤信顏煒倫即為「蕭正雄書記官」,而依指示││││交付110萬元與顏煒倫。││││⑵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續前揭單一犯意之聯絡,該集團成││││員再度假冒「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鍾忠孝」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其於中國國際商銀之存款亦涉及詐欺不法,須││││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付監管云云,甲○○隨即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陳重儀自行駕車、蕭文宗駕車搭載顏煒倫││││至指定之高雄市五權國小大門(即中國國際銀行對面)等候││││,鄭雅雪亦自臺中趕往該處與陳重儀會合。迨同日下午3時││││許,甲○○枝提領70萬元抵達五權國小大門口後,由鄭雅雪││││、蕭文宗、丙○○負責把風,陳重儀在車上指揮其等把風、││││取款工作,再由顏煒倫假冒「蕭政雄書記官」,出面要求于││││桂芳交付款項,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交付70萬元與顏││││煒倫。得款後旋即離去,陳重儀扣除渠等應得之款項後,乃││││將其餘款項共計161萬5,000元分次匯與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之男子。│├──┼───┼───────────────────────────┤│3│丁○○│⑴丙○○與陳重儀、顏煒倫、綽號「小林」之男子及其餘集團│││(遭詐│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騙之款│公務員職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項合計│2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219萬│冒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鍾忠孝」撥打電話│││元)│予丁○○,向其佯稱:其身份遭詐欺集團冒用申請銀行帳戶││││,須將其帳戶內之120萬元存款提領交付監管云云,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1日上午11時前往臺灣銀行││││提款,陳重儀駕車至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等候,並指示││││顏煒倫、丙○○亦到該處等候,復推由丙○○擔任把風工作││││,顏煒倫擔任車手負責取款,陳重儀則在車上指揮其等把風││││、取款之工作,並負責把風、接應。迨丁○○提領120萬元││││抵達該路口時,推由顏煒倫假冒「蕭正雄書記官」,出示陳││││重儀事先交之偽造書記官服務證與丁○○,丁○○因此誤信││││顏煒倫即為「蕭政雄書記官」,顏煒倫並交付如附件編號3││││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印有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枚),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120萬元予顏煒倫。得款後旋即離去,陳重儀扣除││││渠等應得之款項後,乃將其餘款項共計102萬元指派丙○○││││匯與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之男子。││││⑵嗣丁○○返家後,其等復接續前揭犯意之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再度假冒「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鍾忠孝」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須於當日下午3時許,再交付同上銀行帳戶內││││之99萬元監管云云,丁○○隨即再度前往臺灣銀行提領款項││││,陳重儀、顏煒倫、蕭文宗則在同上路口等侯。迨同日下午││││3時許,丁○○提領99萬元至該路口時,由顏煒倫假冒「蕭││││政雄書記官」,出面要求丁○○交付款項,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交付99萬元與顏煒倫,得款後旋即離去。│└──┴───┴───────────────────────────┘附表二:扣案物品明細表(不予沒收)┌──┬────────────┬──────┬───────────┐│編號│品名│數量│說明│├──┼────────────┼──────┼───────────┤│1│台新銀行金華銀行存摺││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戶名: 郭于涵 │1本│經陳重儀自承係向 郭予函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美娟收購或騙取而來│├──┼────────────┼──────┤之物,然附表編號1至3││2│中國國際商銀金華銀行存摺││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戶名:彭美娟│1本│款卡之申設人均非被告陳│││帳號:00000000000號││重儀,已難認屬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3│新竹國際商銀提款卡│1張│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4│彭美娟身份證影本、印章│身份證影本1│││││張、印章1顆││├──┼────────────┼──────┼───────────┤│5│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行動電話1支│陳重儀供稱係其友人「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張」所有放在其住處,且│││,與內含之0000000000號││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SIM卡1枚││有關。│├──┼────────────┼──────┼───────────┤│6│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序│行動電話1支│陳重儀供稱係其私人使用│││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與內含之0000000000號││有關。│││SIM卡1枚│││└──┴────────────┴──────┴───────────┘附件:「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偽造刻印章│備註│├──┼─────────────────────────┼─────┤│1│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高│受監管人:│││監字第0960021582號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乙○○│││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之印」、「檢察執行處」印文各壹枚││││。││├──┼─────────────────────────┼─────┤│2│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高│受監管人:│││監字第0960021582號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乙○○│││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之印」、「檢察執行處」印文各壹枚││││。││├──┼─────────────────────────┼─────┤│3│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高│受監管人:│││監字第0960021582號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丁○○│││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之印」、「檢察執行處」印文各壹枚││││。││├──┼─────────────────────────┼─────┤│4│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之印」、│未扣案│││「檢察執行處」印章各壹顆(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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